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6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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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六八九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八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四色牌陸拾肆副及抽頭金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九三六號、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年,嗣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年四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入監服刑,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八月八日下午某時起,連續多次提供其向不知情之 楊陳映 所承租之臺北縣三重市○○○街○○○號空屋予友人作為賭博場所,並以其所有之四色牌供賭客賭博財物,其賭法係採俗稱「十胡」之玩法,由「胡牌」者向「未胡牌」者收取新臺幣(下同)二百元,中花則再加給五十元,甲○○則從中抽取每副牌五十元之抽頭金。迄至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晚間八時許,適有在場之 黃陳秀麗陳秀萍鄭素禎白林阿切 等人(均另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在案)在上址賭博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資一萬四千六百元(業經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沒入)、賭具四色牌六十四副、抽頭金一百元。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現場賭博四色牌之證人黃陳秀麗、陳秀萍、鄭素禎、白林阿切於警詢時證述提供賭博場所之人抽頭五十元等情節相符,並有現場草圖乙份、採證照片七幀附卷及四色牌六十四副、抽頭金一百元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以連續犯,應予補充,併此敘明。又被告受有如前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件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對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敬。又扣案之四色牌六十四副、抽頭金一百元,分別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李君豪法官王瑜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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