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五0七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丁○○戊○○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七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丙○○、丁○○、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仟貳佰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撲克牌陸拾伍張、現金新臺幣肆仟壹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對犯罪事實補充更正:「並扣得當場賭博器具即撲克牌六十五張、與在賭檯之賭資合計四千一百元。」外,其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乙○○、丙○○、丁○○、戊○○等人賭博方式、賭注金額、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對社會秩序、善良風俗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撲克牌六十五張、賭資新臺幣四千一百元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陳恆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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