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八八二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五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避免臨時召集,應受召集而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陸軍回役臨時召集之應召員,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某時許,收受由其父 邵添黃 於同年月九日二十一時許所代收之臨時召集令(指定甲○○應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十六時許,至中壢龍岡龍里營區陸軍第六軍團補充兵營報到)後,竟意圖避免臨時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而未辦理報到。
二、查被告係陸軍回役臨時召集之應召員,其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某時許收受其父邵添黃所轉交之臨時召集令後,竟未依指定時間、地點辦理報到(已逾應召期限二日)等情,業據其於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邵添黃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臨時召集令受領回執一紙附卷可稽。其於偵訊時雖辯稱:「因為有其他的案件被通緝,是因為當時有盜刷信用卡的案子被通緝,是臺北地檢通緝,之前有被通緝期間回役軍法機關說回役不算,所以不構成逃亡罪」云云(見第五五五號偵緝字卷第十六頁),惟查「後備軍人及補充兵應下列召集:一、動員召集:戰爭或非常事變時,依作戰需要實施之。二、臨時召集:平時為現役補缺、停役原因消滅回役,戰時為人員補充或在軍事警備上有需要時實施之。三、教育召集:依軍事需要,於舉行訓練或演習時實施之。四、勤務召集:戰時或非常事變時,為輔助戰時勤務或地方自衛防空等勤務需要實施之。五、點閱召集:於點驗或校閱時實施之」、「後備軍人及補充兵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核定者,得免除本次之教育召集、勤務召集、點閱召集:一、患病不堪行動者。二、家庭發生重大事故,必須本人處理者。三、中等以上學校在校之學生。四、民意代表正值開會期中者。五、因事赴國外者。六、航行國外之船員,正在航行中者。
七、有犯罪嫌疑在羈押中,或犯罪處徒刑在執行中者。八、其他因不可抗力而無法應召者」、「應受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之後備軍人及補充兵,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予緩召:...六、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在追訴中者,或犯罪處徒刑在執行中者」、「依兵役法第五條禁役、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緩徵及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緩召者,應由司(軍)法機關通知本人及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役齡男子應禁役或緩徵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兵役業務專責機關或單位核准。二、後備軍人及補充兵應禁役或緩召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兵役業務專責機關或單位,函轉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核准」,兵役法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及兵役法施行法第三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除報經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核定免除徵集,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兵役業務專責機關或單位,函轉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核准緩召者外,接受臨時召集令之應召員即不得無故逾應召期限。本案被告固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發佈通緝,惟此項事由並非前開兵役法第四十三條所指免除召集原因,且被告亦未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兵役業務專責機關或單位以兵役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為由,函轉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核准緩召,竟於接受其父所轉交之臨時召集令後,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其有避免臨時召集之意圖甚明,是其徒以曾因另案遭到通緝為由而否認犯行,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意圖避免臨時召集而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之罪。爰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紀錄,無故未接受臨時召集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楊明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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