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四六九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速偵字第三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科罰金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一)犯罪事實欄中應增加「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五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八四號駁回其上訴確定,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本件累犯),猶不知警惕」;及(二)證據欄中「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經本院詳閱全卷仍查無該表,應予刪除,另增加「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語,應予補充、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雖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但對於吐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0.五五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之情,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可資參照。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末查被告先前因犯過失傷害,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五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八四號駁回其上訴確定,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被告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七六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惟其犯後坦白承認,尚知悔悟,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潘翠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