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7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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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七四二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九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肆拾顆、抽頭金新臺幣肆仟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營利,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十五時起,提供坐落於臺北縣蘆洲市○○路○○○號一樓房屋,作為賭博場所,由甲○○提供其所有之天九牌乙副及骰子四十顆為賭具,供賭客 姚春龍 、 杜素玲 、 蔡正誠 、 張鉅鎔 、 謝寶財 、 施鐵鎚 、 李宏亮 、 莊鄭首研 、 黃文龍 、 林文章 等人(均另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採賭客輪流做莊,賭客與莊家比大小,牌大者贏錢,牌小者為輸家,莊家贏錢者每局並須支付抽頭金新台幣(下同)二百元與甲○○,甲○○以此方式牟利。嗣於翌日十七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賭具天九牌乙副、骰子四十顆、賭資十九萬九千元(已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沒入)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抽頭金四千二百元。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賭客姚春龍、杜素玲、蔡正誠、張鉅鎔、謝寶財、施鐵鎚、李宏亮、莊鄭首研、黃文龍、林文章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上開房屋之所有人 林坤煌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卷附之現場照片八幀。
㈤扣案之天九牌一副、骰子四十顆、賭資十九萬九千百元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抽頭金四千二百元。。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天九牌一副、骰子四十顆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四千二百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賭資十九萬九千元係賭客所有之物,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亦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沒入,有臺北縣政府北警刑字第О四一二八七號行政罰緩收據影本一紙(見九十三年偵字第七九三九號偵查卷第六十一頁)在卷可參,故不併予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潘翠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