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三三八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七六○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七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部分:應更正被告乙○○連續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及同年月十八日以撥打告訴人甲○○之手機,而以電話傳送簡訊或以電話於語音信箱留言:「現在我找你大姐,下一個貴麥,下一個雲鳳,一個個把他們抓出來,看我會如何對待你們,一人敢死,萬人不敢當,要你全家陪你死,我在外面欠人一些錢,叫你還,你不還,二十號如沒把七十萬拿出來,我要你九個姐妹全死,你看我敢不敢,今天已經去找你大姐,下一個是誰,後果自行負。」等語之方式向告訴人甲○○恐嚇取財,並補充被告乙○○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下午十時三十分許毆打告訴人甲○○(聲請書略載為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矢口否認有恐嚇取財、違反法院保護令等犯行,經查:被告乙○○連續以電話簡訊及留言等方式向告訴人甲○○恐嚇取財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於警、偵訊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 陳奕函 於偵訊時證稱:「因他經常打,三更半夜也打,講一些很恐怖,要殺什麼人之類的話」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七六一號卷第十四頁)相符,並有告訴人甲○○語音信箱之譯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等件在卷足資佐證,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乙○○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前毆打告訴人甲○○之犯行,其雖辯稱告訴人甲○○受傷是因自己跌倒云云,惟查依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甲○○係受有頭部外傷、背部及右腰側挫傷等傷害,尚與一般因受追逐而跌倒所致之身體四肢受傷之傷害有別,而證人陳奕函於偵訊時亦證稱:「(如何打?)用我補習班書包,因我爸要帶我媽去一個地方,我媽不要」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七六一號卷第十三頁背面),足徵被告乙○○確實有毆打告訴人甲○○之事實,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應適用之法條部分:應更正被告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傷害罪部分因與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係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條第一款之罪處斷,聲請書此部分誤載為恐嚇取財未遂與傷害罪間應分論併罰),及補充被告乙○○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廿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以恐嚇傷害等暴力手段對告訴人所受之危害程度、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並適用第十一條前段、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春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張惠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