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四0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 張世昌 係告訴人 張霈淯 之夫,為有配偶之人,竟仍基於相姦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間起至九十二年三月間止,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十六樓及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二十三樓之一等處,連續與張世昌相姦多次,被告並因此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子,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相姦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霈淯告訴被告甲○○妨害家庭案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相姦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霈淯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戴嘉清法官陳鴻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