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7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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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7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七二五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台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裁定移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夫妻結婚後,原告先住在婆家「宜蘭縣宜蘭市○○路○○○號」,被告(在台北工作)休假再返宜蘭與原告相聚,八十八年一、二月間,因原告懷孕害喜嚴重,兩造乃商討原告回娘家「宜蘭縣○○鎮○○路○段○○○巷○○號」,被告則每隔二、三月接原告一起回婆家居住數日,原告多次表示要北上與被告同居,但被告均不同意,被告雖因工作關係於九十年遷和路四二巷二弄一號十樓」,但兩造始終未以台北為共同住居所,兩造仍應以宜蘭原告娘家或婆家為共同住居所,而依該原告起訴主張離婚原因事實之發生地,均係發生於宜蘭,此有原告所提起訴狀、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準備書狀(一)、兩造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之規定自應專屬於台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本院爰依原告之聲請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劉大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李錦輝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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