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四六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0八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三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車號00000000號小客車為抵押物而設定動產抵押方式,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世貿分公司貸款,係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約定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分三十六期繳納,每月一期,每期給付七千四百二十元,設定動產抵押之標的物存放處所為臺北縣○○鄉○○路○○○號三樓前,甲○○不得將該標的物任意遷移、轉讓、出租、出質或為其他處分,嗣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世貿分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將上開債權及物權讓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僅繳付一期貸款款項,即拒不繳納其餘款項,於九十一年二月、三月間,在桃園縣楊梅鎮附近,將該交易標的物即前揭車輛以二十六萬餘元出賣予陳姓之男子,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二、案經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審理程序進行中,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甲○○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林添益陳慶鴻 、乙○○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動產擔保交易移轉契約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鉦添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蔡新毅
法官王士珮法官林海祥本判決不得上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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