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8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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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八九四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肆仟貳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乙○○前有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上旬某日,在桃園縣○○鎮○○路○段○○○巷○○號四樓借住處所附近之廟宇,拾獲 李麗觀 (現更名為甲○○)所有,因失竊而脫離持有之國民身分證(未貼相片)、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有貼相片)各一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而侵占之。嗣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在前揭桃園縣大溪鎮之借住處所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李麗觀之身分證、駕照各一張等物。
二、前開事實,有(一)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三)證人 宋貴鴻 於偵查中之證述、(四)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被害人甲○○業已明確指稱其上開身分證及駕照係放置於皮包內而一同遭竊,故上開證件應屬違背甲○○意願而脫離其持有之物,並非遺失物,是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尚有未恰,然起訴之法條同一,亦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另刑法第四十七條所定之累犯係以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要件,本件被告所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之法定最高本刑僅為罰金刑,核與累犯之成立要件有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本件被告構成累犯,亦有誤會,附此敘明。本院爰審酌被告前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非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害法益尚屬輕微,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3年6月2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張紹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3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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