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一八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補充「乙○○於肇事後,於犯罪未發覺之前即委託路人以電話報警,報明其姓名及肇事地點而自首上情,並受裁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查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發覺之前即委託路人以電話報警,報明其姓名及肇事地點而自首上情,有交通事故駕駛人是否自首調查表一件在卷可按,嗣並受裁判,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及已與被害人 田美惠 之家屬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此據被害人之夫甲○○ 陳明 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憑,其因過失罹犯本罪,經受此科刑教訓之後,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戴嘉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