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電信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三九七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0000000000000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話,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以驅逐出境代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事實部分,更正:被告甲0000000000000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二十二時二十七分許起至同年二月五日十五時一分許止連續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聲請書誤載為自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二十二時二十七分許起至同年二月五日十四時五十分許止)、被告甲0000000000000所盜用電話晶片卡之租用人為 呂明璟呂馥如 (聲請書誤載為 呂明馥 、呂馥如)、被告甲0000000000000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所獲得之通訊服務不法利益為新臺幣三千一百六十三點八五元(聲請書誤載為三千一百六十二點六五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害人乙○○確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二十一時許發現失竊行動電話晶片二只、金項鍊三條、手機四支等物品,並即向警方報案等情,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新警刑字第0九三000一一七三號覆函在卷可稽,而被告自被害人乙○○失竊前開物品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即開始使用竊得之行動電話晶片通信,顯見,除該行動電話晶片外,上開金項鍊等物品亦確係被告所竊取等情,應堪認定,被告僅坦承竊取該行動電話晶片,而矢口否認有竊取金項鍊等物品,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僅因一時貪念,誤觸法網,盜用行動電話時間、對被害人所生危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斟酌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併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又被告為乙○○合法僱用之外籍勞工,於檢察官偵查中責付仲介公司徐宗達後,業已逃逸不知去向等情,亦據證人即受責付人徐宗達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詳偵卷第四十二頁),爰為維我國對外籍勞工管理之秩序及境內治安,爰併予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且以被告係外國人,其保護保束認以驅逐出境代之為適當,爰併於主文宣告之。並適用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春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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