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7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7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七四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四0─Z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晚間七時十一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南向三十三公里處時,因於夜間行車,同向前方一百公尺內有車輛行駛,仍使用遠光燈行駛,且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之違規事實,經警掣單舉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張在卷可考,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違反以遠光燈照射行駛之處罰)及同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駕照不完備之處罰)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三百元,並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所駕駛車輛之近光燈是在車輛行進中燒毀,因無法停在路邊叫人來修理,故只好開遠光燈行駛,待下交流道後始能修理,異議人向警員說明後,警員仍開立罰單,故不服原裁決處分,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對車輛違規之處罰,係屬行政罰性質,違規人如有二以上違規行為,應分別處罰,使受處分人瞭解其因何違規行為,受何處罰,使其異議內容有所憑據。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依原處分機關之認定,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五條第三款之規定,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可稽,則應就其二種違規行為分別裁罰,惟該所僅籠統裁罰三千三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分別裁罰,尚有未妥。異議人聲明異議雖未以此為理由,但原裁決處分既有欠妥之處,自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妥適之處理(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一三二號、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十三號裁定可資參照)。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侯志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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