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9年度花簡字第3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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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花簡字第306號
原 告 謝三郎
江晉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 律師
張照堂 律師
被 告 游亨達
被 告 游桂秋
被 告 游正座
被 告 游清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 游享達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於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本為 游松林 所有,游松林亡故後,由配偶 賴月 、
子女 游正舜 、游桂秋、游正座、游清潭、游亨達繼承,每人
繼承系爭土地1/6所有權。其後,鑑於游正舜失蹤多年,賴
月亦過世,經被告等人協議,於97年間被告游桂秋、游正座
、游清潭、游亨達同意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並為求移轉
登記手續之簡便以及不需其等一再出名簽章之故,爰授權被
告游亨達將其等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6出售予原告,
被告游桂秋、游正座、游清潭3人乃於97年6月間各將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1/6所有權以贈與之方式先一併登記給被告游亨
達,賴月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所有權部分則因其死亡,
由被告等人協議由被告游亨達繼承,此際被告游亨達已取得
系爭土應有部分5/6之所有權,並先行就此5/6部分於97年6
月25日辦理移轉登記給原告指定之江晉德、 蘇金池 ,之後江
晉德、蘇金池又於99年5月6日過戶給 張曉君 。至於游正舜雖
於79年間即失蹤,但畢竟聲請死亡宣告尚未完成,故游正舜
仍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之所有權人,惟已可預見游正舜
之死亡宣告通過後,該部分產權將由被告等人繼承,且因被
告等人於本件買賣之初皆已同意將系爭土地全數出售予原告
,又避免以後相關手續之繁雜,爰同意對游正舜之繼承權預
簽拋棄書,以示其等對系爭土地全數出售予原告之意願。其
後游正舜經法院宣告死亡,被告等即應依約辦理相關繼承事
宜,孰料被告等均未依約辦理。因被告游桂秋、游正座、游
清潭均同意出售系爭土地全部,包含其後繼承游正舜遺產取
得系爭土地之部分所有權,從而原告依據雙方對買賣系爭土
地所有權之意思合致,以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履行移轉登記
之義務,即屬有據。為此聲明:被告應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
1/6辦理繼承登記並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游桂秋、游正座則以:其等簽署拋棄書予游亨達之時,
游亨達是說要向銀行借貸,而吳代書也沒有說後續要如何處
理,其等不清楚游亨達與原告買賣土地一事。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㈡被告游清潭則以:被告游桂秋、游正座、游清潭原各持有系
爭土地1/6權利,於97年6月10日贈與被告游亨達,是被告游
亨達於97年6月13日與原告簽立買賣契約書,完全是游亨達
就其擁有系爭土地5/6權利後個人之行為,與被告游桂秋、
游正座、游清潭無任何牽扯,其等根本不知被告游亨達出售
系爭土地情事,而拋棄書上被告游桂秋、游正座之簽名確實
為本人所親簽,但被告游清潭之簽名及蓋章則係遭他人偽造
,且該拋棄書乃係游亨達與 文祈 乃2人間借款或債權所協議
的文件,與土地買賣無關。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游享達始終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陳述。
四、本院查,游正舜因於79年4月17日失蹤,經本院98年4月17日
以98年度亡字第字第8號宣告游享達於86年4月17日下午12時
死亡,有本院前開判決可稽(頁12)。查游正舜並無第一順
位之繼承人,其第二順位繼承人為母親 朱陳梅 、第三順位繼
承人為兄弟姊妹即游亨達、游桂秋、游正座、游清潭、朱淑
怡、 朱鴻鈞 等人,其中第二順位繼承人朱陳梅、第三順位繼
承人 朱淑怡 、朱鴻鈞均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
備查在案,有繼承系統表(頁71)、本院99年5月25日花院
松家事98司繼156字第008850號函可稽(頁13)。是被告游
桂秋、游正座、游清潭於97年5月7日簽署拋棄對游正舜遺產
之繼承權利,係在游正舜未經法院為死亡宣告前,其等繼承
順位亦在朱陳梅之後,根本未取得對游正舜遺產繼承之權利
,該拋棄書自不生法律上效力,應先敘明。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均同意出售系爭土地全部予原告,基於
買賣契約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合致,被告等負有辦理游正
舜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6繼承登記後移轉予原告之義務乙
節,為被告游桂秋、游正座、游清潭所否認,前二人辯稱其
等簽署拋棄書乃為使游亨達對外借貸,不清楚游亨達與原告
買賣土地一事。後一人則辯稱:其知悉簽立拋棄書之目的是
兄弟姊妹繼承系爭土地游正舜持分後,要移轉給原告,但其
沒有授權他人代理簽名,其並未簽立拋棄書等語。故原告自
得就被告等均同意出售系爭土地全部之事實為舉證,原告對
此提出被告游桂秋、游正座、游清潭署名之拋棄書、買賣契
約書及聲請傳訊 吳清標 代書為證。經查,被告游亨達、游桂
秋、游正座、游清潭、訴外人游正舜、賴月等6人原為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每人持分1/6,被告游桂秋、游正座、游清
潭等於97年6月10日將系爭土地持分均贈與移轉予游亨達,
是97年6月13日,被告游亨達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書,將系
爭土地全部出售予原告,乃包含其持分5/6及游正舜持分1/6
,並非被告游桂秋、游正座、游清潭委託被告游亨達出售系
爭土地,被告游桂秋、游正座、游清潭3人亦非前揭買賣契
約之賣方,此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頁8-10)、97年6月13
日買賣契約書(頁6-7)可參。而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
「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
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
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
數不予計算」之規定,被告游亨達與原告間所簽立之買賣契
約應為有效。然被告游桂秋、游正座、游清潭3人同意將系
爭土地持有贈與被告游亨達,與被告游亨達取得系爭土地5/
6持分後,逕將系爭土地全部包含游正舜1/6持分出售予原告
乃屬二事,應由被告游亨達個人負出賣人移轉土地所有權之
義務,並不意謂被告游桂秋、游正座、游清潭願意對原告負
有日後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義務。且被告游桂秋、游正座、游
清潭3人前揭辯詞,經核與證人即前揭拋棄書經辦人吳清標
代書證述:97年5月7日拋棄書乃游亨達向 文祈乃 先生借錢,
文先生要求提供不動產擔保,日後如果無法清償,就要另訂
買賣契約。因該不動產有產權上的問題,所以才先簽立拋棄
書,讓游亨達在產權沒有問題之下可以向文先生借比較多的
錢。當時游亨達說該不動產兄弟姊妹是要給他,所以由游亨
達聯絡他的兄弟姊妹來簽,當時只有游桂秋、游正座2人來
簽名,伊將拋棄書交給游亨達時並無游清潭的簽名和用印。
而游桂秋、游正座於簽立拋棄書時,游亨達或者他人沒有提
及日後會簽訂買賣契約,他們僅同意將繼承後取得的權利拋
棄,並沒有提到該土地日後如何處理等語相符,復有系爭土
地異動索引記載土地得喪變動情形可參。在在證明被告游桂
秋、游正座、游清潭3人同意拋棄繼承游正舜就系爭土地持
分乙情,與被告游亨達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根本無涉。是
原告謂被告簽立拋棄書,足證被告游桂秋、游正座、游清潭
3人同意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並願負擔移轉系爭土地所有
權,尚難採信。又被告游桂秋、游正座、游清潭3人在未取
得對游正舜繼承權利之前,或簽立拋棄書或口頭承諾同意拋
棄系爭土地游正舜持分繼承之權利,不發生法律上效力,原
告自無從責命被告3人履行拋棄繼承之承諾,請求被告游桂
秋、游正座、游清潭3人與被告游亨達於辦理游正舜就系爭
土地持分1/6繼承登記,再命不負移轉系爭土地持分1/6義務
之游桂秋、游正座、游清潭協同移轉登記予原告。又被告游
亨達雖係賣方,依買賣契約負有移轉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予
原告,惟系爭土地未過戶之1/6持分既為訴外人游正舜之權
利,依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應為繼承人即被告游亨達、游
桂秋、游正座、游清潭4人公同共有,原告基於買賣契約請
求系爭土地未過戶1/6移轉之權利,對於被告游亨達、游桂
秋、游正座、游清潭4人應屬合一確定,被告游桂秋、游正
座、游清潭3人既不負有移轉義務,被告游亨達亦顯無可能
在遺產分割前履行移轉義務。準此,原告之訴對被告游桂秋
、游正座、游清潭3人之請求無據,對被告游亨達之請求則
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亦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所示。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劉雪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
「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法院書記官陳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