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9年度花簡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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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花簡字第204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王文宗
       黃良俊
       胡啟鈞
被   告  張家崙 原名: 張瀚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1,480元,及其中新台幣88,324元,自
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暨按上開利率總額10%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
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
卡乙張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新光銀
行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新光銀行向相對人請求償還帳
款,而相對人應於每月30日前向聲請人清償帳款,如有積欠
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及第15
條之約定,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並
應按上開利率總額1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民國94年1月11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01月28日止,尚欠新台幣(下
同)88,324元,連同衍生之循環利息及違約金,共計151,48
0元尚未清償。而被告之信用卡債權,新光銀行已依金融機
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於97年1月28
日讓與原告,是以被告應依聲明事項所載金額給付原告,惟
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因而聲明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雖辯稱信用卡申請書資料及簽
名處非伊所親簽,惟依系爭信用卡申請表外觀觀之,其上貼
有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按常理,身分證資料乃個人重
要證明文件,斷無出借他人之可能,況被告93年間並無身分
證掛失備案紀錄,可證被告係出於己意將身分證交付他人影
印,作為申請信用卡之用,縱令該申請表簽名非被告所親簽
,而係由第三人代為申請,亦具有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
情形,被告仍應負授權之責任。次依信用卡帳單明細所示,
被告自93年5月辦卡後,於同年5月及6月間密集消費達9萬餘
元,而截至93年底共繳過4次最低應繳金額,合計為11,229
元,迨至94年1月以後始全額未繳。倘系爭卡片有遭盜刷之
情事,被告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3條,於當期繳款截至日
前通知銀行,以向收單機構或特約商店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
,惟查,被告並無向發卡銀行聲明異議之紀錄,並按月於繳
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足見系爭消費款項應無爭執
。又依催理歷史記錄所載,原債權人新光銀行於被告逾期未
繳款後,曾於93年底密集以電話方式向被告催款,而聯絡電
話分別為被告所留公司電話00-00000000、住宅電話00-0000
0000、行動電話0000000000。被告若對催收紀錄內容有所爭
執,可調查93年間上揭電話之登記使用人自明。由上揭相關
證物可證系爭信用卡款確為被告所刷付,而期間原債權人對
被告數度催繳,被告亦自承欠款事實,僅因自身經濟能力貶
抑而無法繳款。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陳述:該信用
卡申請書上簽名並非伊所親簽,伊不知道自己究竟有沒有申
辦這張信用卡,請求原告提出原始消費明細等語。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與新光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領用系爭信用卡使用,並積欠系爭簽帳消費款等事實,業
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款明細表
、信用卡帳單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資料等件
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
爭點厥為:系爭信用卡是否為被告申請,並於簽帳消費之後
未依約清償?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債,除被告自認原
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
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系爭信
用卡,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
原告就該債之原因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否認
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之真正,表示信用卡申請書上所載
聯絡人之一 張晉豪 為其房東並無親戚關係,另一聯絡人鄭景
文則想不起來是否認識此人。伊曾擔任 陳道明 立委之助理,
確切時間不記得。伊戶籍地是○○○區○○路沒錯,但未住
過板橋市,且伊的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不記得有無使用
過行動電話0000000000云云等語(參本院卷第39頁正、反面
)。惟依據原告所提催理歷史紀錄表內容「行:卡員言近日
繳款」、「行:卡員言很忙寄催1」、「宅00000000:幼男
稱申叔叔言申有時來這借住而已此地並不是他的住處」、「
宅電幼男言申已改名叫 張加崙 」、「宅00000000:男言昨日
申有過來已轉達申只允知道,也沒說何時會繳」、「以顯示
號碼撥行0000000000:言申最近在選舉沒時間繳,經辦告知
為何老是掛電話,申言是在開會不便接,最後言這兩天會處
理3千3,請他抄專線跟傳號,言有抄,請複誦一次,不肯即
掛電再撥不接」、「公00000000000男言卡員公出,因委員
在花蓮出差,卡員陪同到花蓮」、「B32資料:卡員更名為
張家崙,放款及現金卡合計約198萬,K22資料:有效卡9卡
,強停卡4卡..一女言卡員已離職」(參本院卷第47頁)等
語,與被告有更名與擔任國會助理乙職顯有相符,且依信用
卡申請單上所留住宅電話00000000之催理紀錄可知被告確有
於該處暫住且同居之人亦告知新光銀行被告已改名,而行動
電話0000000000之催理紀錄亦得到最近在選舉沒時間繳,及
承諾於13號必定會處理6千7百元等語,顯見被告對於積欠卡
費乙事已知情。又被告雖抗辯其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而非
0000000000,然經本院函詢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傳電信)請求協查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基本使用者資
料,經遠傳電信查詢後得知該門號於92年5月21日至94年6月
16日登記使用者為被告 張瀚陽 即張家崙,且用戶身分證號亦
與被告吻合,帳單地址則為台北縣板橋市○○路○段6之12
號6樓(參本院卷第53頁),亦與信用卡申請單上所載地址
吻合,亦可映證催理紀錄表所為之對象應為被告無疑。
(二)次依原告提出之被告簽帳消費帳單明細可知,有三筆繳款是
持卡人於自動櫃員機轉帳繳款,分別為93年07月26日、繳款
金額2,400元,93年08月30日、繳款金額4,500元,93年09月
27日、繳款金額3,329元(參本院卷第45頁),經新光銀行
提供該轉帳繳款之帳戶為彰化銀行花蓮分行000-0000000000
0000,而該帳戶經查詢亦證實戶名為張瀚陽,通訊地址為花
蓮市○○○街○○號,即被告無誤,亦有彰化商業銀行花蓮分
行99年10月25日彰花字第0990183號函可稽(本院卷第73頁
),是被告確曾以其帳戶轉帳繳交系爭信用卡費用,被告抗
辯不知有無申請系爭信用卡,及否認簽帳消費之事實,自不
足採。
(三)綜上所述,應認原告已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法舉他證以實
其說,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債權讓與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1,480元及其中88,324元自97年1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
總額1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劉雪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
「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法院書記官陳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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