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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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42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山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己○○
戊○○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參拾參萬肆仟伍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山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0年1月19日邀被告乙○○、己○○、戊○○、庚○○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900萬元,借款期間自90年1月19日起至105年1月19日止,共15年,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年息7.5%計算(嗣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之),自借款日起分180期,每期1個月,分期攤還本息;並約定上開借款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山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僅繳納至94年3月18日前之本息及利息,其餘部分均未按約履行,依契約之約定,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原告向被告催付,仍未全部清償,迄今尚有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等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繳息明細表等為證,被告等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狀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7,334,595元,及自9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
書記官朱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