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29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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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2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偵字第1162、1163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上午11時20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十五時起至同年四月三十日上午,在雲林縣○○鎮○○○路○○巷20之2號住處,以注射針筒施打第一級海洛因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每日施用一次,乙○○為累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九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侯廷昌書記官馮善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馮善詮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