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重訴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沈志祥律師被告丁○○
押)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郭季榮 律師被告丙○○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蔡淑媛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甲○○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被告甲○○及上列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被告戊○○、丁○○、丙○○、甲○○等均因被訴殺人案件,經本院認為戊○○、丁○○、丙○○所犯殺人罪及甲○○所犯幫助殺人,均罪嫌重大,所犯最輕法定本刑分別為十年以上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均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於97年5月7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自97年8月7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
二、聲請意旨略以:(一)被告戊○○部分:本件重要證人均已詰問完畢,共同被告乙○○亦已坦承,丙○○亦陳稱係臨時起意,尚難認定被告戊○○為本案之幕後指使者。(二)被告丁○○部分:本件共同被告丙○○、乙○○均已在本院交互詰問完畢,均證稱丁○○未喝令或教唆彼等毆打 王俊仁 。
(三)被告丙○○部分:丙○○已坦承出手毆打王俊仁,但並無教唆乙○○殺害王俊仁。(四)甲○○部分:本件被告甲○○並未把風,本件案發地點係在公共場所,亦無把風之必要,被告願意隨傳隨到,並無串證之虞。均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惟查被告丙○○、戊○○、丁○○、甲○○等均因被訴殺人案件,經本院認為戊○○、丁○○、丙○○所犯殺人罪及甲○○所犯幫助殺人,均罪嫌重大,所犯最輕法定本刑分別為十年以上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均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執行羈押,並裁定自97年8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本院審理中仍認彼等犯罪嫌疑重大。此外,本件案發現場參與之人甚多,且共同被告丁○○、甲○○、己○○,以及證人 王忠聖 仍未進行交互詰問,各被告及證人對案發過程及事前召集謀議之情形,均仍有互相勾串之虞。聲請意旨所指各情尚無可採。本院認被告羈押禁見原因尚未消滅,無從以具保替代羈押,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何佩陵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書記官盧聰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