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矚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矚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貪污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矚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劉金玫律師
己○○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1459、16741、16883、17869、17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曾擔任臺北縣議會第13屆(任期自民國83年至87年)、第14屆(任期自87年至91年)議員,明知臺北縣政府議員統籌分配款及地方建設配合經費(下通稱「議員補助款」)各項支用規定,且明知前開補助款不得用於私人用途、須覈實報銷等規定,如預先收受廠商交付之金錢,將牋單委由廠商使用,則受補助單位勢將無法獲得與補助款金額價值相當之修繕或設備,縣政府預算執行之真實性將受到嚴重扭曲。㈠被告乙○○竟為圖私人不法利益,於87年間,將名下應撥用於各民間團體、里辦公處及縣立學校等單位之地方建設補助款額度,共計新臺幣(下同)410萬元,以簽立空白牋單(除簽名及補助金額以外,其餘年度、經費別、受補助單位、用途別、撥款日期等欄位均空白)之方式,將議員補助款以額度約三成即123萬元之代價,販售予宏傑集團負責人丁○○,用以牟利。㈡乙○○復利用職務上權力,明知其有監督臺北縣政府各項施政及預算執行之職權,竟基於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於88年間,向臺北縣政府教育局爭取補助經費額度135萬元後,將爭取所得之經費額度透過丙○○而提供予丁○○使用,並預先向丁○○收取
27萬元之佣金,而對於監督之事務,直接圖自己不法利益,並因而獲得利益,因認被告乙○○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以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檢察官於訴訟上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且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須達到使事實審法官有「確信」之心證時,方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斷。若依負追訴犯罪職責之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事實審法官有此程度之心證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共同被告丁○○、庚○○及證人戊○○、辛○○於調查員詢問(下稱「調詢」)及檢察官訊問(下稱「偵訊」)中之供述,及業績明細表、會計憑證「轉帳傳單」、訂購單、筆記本、付款簽收簿、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文件資料、宏傑公司仲介議員補助款使用情形一覽表及臺北縣政府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臺北縣政府核定各項補助款總登記簿、臺北縣議會地方建設經費及統籌分配款登記簿、臺北縣政府核定各款補助款鄉鎮市別登記簿(乙○○部分)、行政院頒訂之中央對臺灣省各縣(市)政府計畫及預算考核要點、臺北縣政府頒訂之臺北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預算考核要點、臺北縣政府88年5月27日八八北府財一字第197863號函、臺北縣議會88年3月2日北十四會恩議乙字第5495號函、臺北縣樹林市公所縣補助款、市代建議款暨本所補款計劃與支用規範要點等為論據。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其並未販售空白牋單,亦未利用所爭取教育局補助經費,以收取任何不法利益等語。經查:
㈠共同被告丁○○、庚○○及證人戊○○、辛○○於調詢及偵
訊中,均未供述曾親自或目睹他人交付被告乙○○任何不法利益,共同被告丁○○及證人戊○○亦未供述曾與被告乙○○洽談(93年度他字第5259號偵查卷第一宗第81頁反面、第
82、104頁;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偵查卷第三宗第140、
141、177頁;同上偵查卷第四宗第115頁),則被告乙○○是否有公訴人所指收受俗稱回扣之不法利益一節,原屬有疑。
㈡共同被告丁○○於調詢、偵訊中固曾供稱:被告乙○○係宏
傑集團仲介議員補助款之對象及曾收取一到三成不等回扣一節(93年度他字第5259號偵查卷第一宗第81頁反面、第104頁;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偵查卷第三宗第140頁),惟另供稱:除其親自接洽之議員以外,其餘由丙○○接洽之議員,係依據戊○○所登載業績明細表之內容判斷,乙○○係由丙○○接洽,至於丙○○是否交付議員回扣,須問丙○○方能確定等情(93年度他字第5259號偵查卷第一宗第82、104、105頁;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偵查卷第三宗第140、
141、177、179頁),足認共同被告丁○○上開供述係以戊○○所登載業績明細表之內容為據,就被告乙○○是否確曾收受不法利益一節,並非其實際經驗之事實,自不得徒以共同被告丁○○上開供述,遽認被告乙○○確有收受不法利益之事實。
㈢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其原係宏傑集團內部記帳
人員,僅根據丙○○或丁○○拿回資料記載,雖曾轉交丙○○帳目金額,但不清楚金錢之用途,亦不清楚丙○○與議員接洽之過程(本院卷第二十一宗第197至199頁、第247至第248頁),參以證人戊○○於調詢、偵訊中供稱:係由丁○○或丙○○將議員牋單拿回公司,如未將回扣款交付議員,議員不會同意給他們牋單;如果有記在業績明細表內,表示有拿到議員牋單,其係依丁○○或丙○○接洽結果而記載支付議員回扣之成數等情(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偵查卷第三宗第136頁;同上偵查卷第四宗第59頁、第64頁反面、第
115頁;同上偵查卷第十五宗第103頁),足認證人戊○○係依據丙○○、丁○○提供之資料而為登載,至議員交付牋單之過程、目的及是否確有收受不法利益等情,均非其親身經驗之事實,則以證人戊○○上開證述內容,自亦無從遽認被告乙○○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
㈣公訴人認被告乙○○係透過共同被告丙○○洽談,並收受不
法利益,惟共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偵查中均堅詞否認涉及本件犯行(本院卷第二十一宗第148至149頁;同上偵查卷第四宗第123頁),而共同被告庚○○於偵訊中供稱,雖曾聽丁○○、丙○○提過乙○○等議員係客戶,但其不認識被告乙○○等議員,係依據客戶成交紀錄卡左下角業務欄位登載「青」或「芸」,再對照所夾付之議員牋單,才知悉何人屬丁○○或丙○○負責之議員(同上偵查卷第十三宗第
35頁),足認共同被告庚○○亦未與被告乙○○洽談有關議員補助款事宜,上開供述係屬傳聞內容,並非實際經驗之事實,本院自不得遽為被告乙○○不利之認定。
㈤證人辛○○於他案偵訊中固供稱: 伊剛 當選臺北縣議員時,
戊○○曾與丁○○至伊服務處拜訪,兩人再度至服務處時,就提及以議員配合款換三成回扣之事,伊當時曾問丁○○為何找伊,其回答係透過甲○○議員介紹,伊當時問起議員配合款換三成回扣是否違法,丁○○說很多議員都在做這種事,當時並說乙○○也有跟他們接洽收取回扣,丙○○和乙○○很熟,當時乙○○是議員等情(同上偵查卷第三宗第89頁),足認證人辛○○所述被告乙○○收取回扣一節,同屬傳聞內容,並非實際經驗之事實,本院亦不得遽為被告乙○○不利之認定。
㈥依扣案之業績明細表(扣押物編號019,同上偵查卷第三宗
第149、151、152頁;同上偵查卷第十一宗第141、187、202、205頁)之內容,僅標明被告姓名、預付額、用出額、剩餘額、87年業績、88年業績、爭取額及「410+20=
430,417.15,12.85」暨記載山佳國小等資料之內容,而該明細表係證人戊○○所製作一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二十一宗第200頁),公訴人雖認係證明被告乙○○販售補助款使用情形之事實(卡號:88232、88231、88230、88164、88167、88166、88189、8819
2、88196、88199、88244、88200),惟依上開㈢證人戊○○結證內容,業績明細表係其依他人提供資料而記載,自不得僅以上開內容遽為被告乙○○不利之認定。
㈦依扣案之會計憑證「轉帳傳單」(扣押物編號B012-1、
B012-2、B012-3,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偵查卷第十一宗第
120至127頁、第165、193、195、197、199、201頁)之內容,係記載諸如「(摘要) 芸何 88199,(金額)97500,(會計科目)預付款,芸何88199,97500」等內容,而該憑證係證人戊○○所製作一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二十一宗第204頁),惟依上開㈢證人戊○○之結證內容,該憑證亦係其依他人提供資料而記載,亦不得遽為被告乙○○不利之認定。
㈧又依扣案之筆記本紀錄(扣押物編號B008-1,同上偵查卷第
十五宗第23頁)之內容,係記載「/23,90/300, 玉枝芸 」等字樣,該筆記本係共同被告丁○○所製作一節,業據其於調詢、偵訊中供述明確(同上偵查卷第七宗第42頁反面、第70頁),公訴人認係證明共同被告丁○○記載被告乙○○販售補助款之數量及收受款項之事實,惟依上開㈡共同被告丁○○之供述內容,被告乙○○係由丙○○接洽,足見丁○○對丙○○如何取得議員牋單,及被告乙○○是否收受不法利益等情,確未親自經歷,則上開記載同屬丁○○依他人提供資料而為,同亦不得遽為被告乙○○不利之認定。
㈨扣案之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扣押物編號008,同上
偵查卷第三宗第152頁),係證人戊○○所製作一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調詢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二十一宗第213頁;同上偵查卷第一宗第14頁),惟依上開㈢證人戊○○之結證內容,其紀錄係依他人提供資料而記載,依上開說明,本院不得遽為被告乙○○不利之認定。
㈩至公訴人所據為憑證之訂購單(扣押物編號019-2、019-4
,同上偵查卷第十一宗第143、147、148、174、180頁)、付款簽收簿(扣押物編號B011-2,同上偵查卷第十一宗第145、151、163、170、172、176、182頁)、宏傑公司仲介議員補助款使用情形一覽表(同上偵查卷第十一宗第114頁、第138至139頁),或係證人戊○○依他人所提供資料而登載之文件,或係宏傑集團交易往來文件等,或係調查員依蒐證內容自行製作之文件,均不得遽為被告乙○○不利之認定。
另文件資料(同上偵查卷第十一宗第117頁)係88年度地方
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之部分內容,其與臺北縣政府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臺北縣政府核定各項補助款總登記簿、臺北縣議會地方建設經費及統籌分配款登記簿、臺北縣政府核定各款補助款鄉鎮市別登記簿(乙○○部分)、行政院頒訂之中央對臺灣省各縣(市)政府計畫及預算考核要點、臺北縣政府頒訂之臺北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預算考核要點、臺北縣政府88年5月27日八八北府財一字第197863號函、臺北縣議會88年3月2日北十四會恩議乙字第5495號函、臺北縣樹林市公所縣補助款、市代建議款暨本所補款計劃與支用規範要點等,或屬被告撥付補助款之資料,或屬法規資料,或屬政府機關函文內容,均無從作為認定被告乙○○犯行之憑據。
準此,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證人戊
○○曾依據共同被告丁○○、丙○○所提供之資料,而於宏傑集團業務上作成文書中,登載有關於87、88年間經手被告乙○○所簽立額度410萬元補助款牋單及教育局補助款項事宜,並因而分別支出123萬元及27萬元,至取得被告乙○○牋單及所爭取臺北縣政府教育局補助款項額度之過程、目的,暨其是否確有收受不法利益款項、該款項之流向等情,均無從由上開登載內容確認,自亦無從確認被告乙○○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不法犯行之事實。
四、綜據上述,依公訴人所提相關證據,尚乏積極、直接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確有公訴人所指收受不法利益,並提供牋單及教育局補助款項額度之犯行,公訴人所依據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依上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楊大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許政賢
法官吳冠霆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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