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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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重訴字第26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樓之3(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劉國斯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殺人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所犯殺人罪,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與其他共犯及證人之間有串證之虞,非予羈押,難以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家中尚有70歲祖母乏人照顧,經濟無以維持,父母均領有低收入戶及傷殘手冊,且被告有固定住所及職業,犯後並已將犯罪過程及各人於本件犯行之分配情形具體詳細說明,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惟查被告甲○○之羈押原因係其所犯殺人罪,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之罪,且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其聲請意旨所指家庭困境及有固定職業及住所等情,縱然屬實,亦無從使本件羈押原因消滅。此外,本件案發現場參與之人甚多,各被告及證人對案發過程及事前召集謀議之情形,均有互相勾串之虞。本院認被告甲○○羈押禁見原因尚未消滅,無從以具保替代羈押,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蔡書瑜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書記官盧聰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