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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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4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492號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其主張略以:聲請人積欠銀行債務總額達新臺幣(下同)2,946,188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雖曾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協商,約定每月償還18,317元,惟其每月薪資收入僅34,310元,扣除女兒 吳雅慧 扶養費及本身生活費等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協商款,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等語,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寶華商業銀行於民國(下同)95年6月間成立協商,當時債務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530,000元,雙方約定債務人每月應償還款項合計為18,317元,分120期繳納,債務人僅依約繳款2期後,至95年8月起毀諾未再依約履行等情,有債權受讓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寶華商業銀行對債務人之原債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陳報狀及債務協商協議書、無擔保還款計畫表等件附卷足憑。
(二)債務人雖陳稱:伊目前每月薪資收入僅34,310元,然扣除女兒吳雅慧扶養費及本身生活費等必要支出後,無力繳納協商款項等語。然查,本院命債務人補正其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查知,債務人於95年12月至97年6月間之薪資所得平均每月有44,722元(計算式:849,718元÷19個月=44,722元),復徵以其於96年9月1日在三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勞保投保薪資43,900元,足認債務人每月實際薪資所得為44,722元,此有債務人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勞保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表在卷可參,債務人稱其與銀行成立債務協商時其每月薪資收入僅34,310元云云,尚難採信。
(三)次查,債務人育有一名女兒吳雅慧(10歲,小學五年級),此有債務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因債務人與其女兒同財共居,在食、住及各項生活雜支,因共同依附團體使用分散開銷而可節省支出,且小孩生活基本開銷較成年單純,故參酌96年度親屬扶養每人免稅額為77,000元,據此計算受扶養親屬每人每月基本生活所需費用約為6,500元,加上債務人本身生活費依據內政部頒之97年度最低生活標準為9,829元,則債務人及其女兒每月所需生活費為16,329元(計算式:9,829元+6,500元=16,329元),應為合理。至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另須支出吳雅慧包括安親費在內之教育費為6,538元等語,惟查,債務人於履行債務期間,為因應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自應量力而為,選擇適當之教養方式而減少該項支出,復酌以現今普遍重視子女補習教育,故如須額外支出費用,債務人主張教育費每月6,538元顯然過高,應酌減為每月3,000元(英文補習費加上小學註冊費),即聲請人每月基本支出除16,329元外,另酌計增加教育費用每月3,000元,共計19,329元較為允當。
(四)以債務人於債務協商後每月平均仍有44,722元之收入而言,扣除其每月應繳之房貸4,746元(據債務人稱於97年6月23日已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達成寬限一年之協議,有貸款條件變更同意書附卷為證),及債務人自己及其女兒每月所需生活、教育費19,329元之外,所餘金額應足以支付債務協商金額18,317元。惟債務人於債務協商後僅繳2期即毀諾,尚難謂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顯有重大困難,另聲請人主張因配偶罹癌而支出數十萬元醫藥費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既已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且又無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則其聲請更生,顯然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條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從而,依上開說明,應予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又更生之聲請既已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雅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書記官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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