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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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債務人甲○○代理人 黃仕翰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同條例第45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曾於民國95年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協商條件為每月還款1萬8508元。伊當時每月固定工作薪資約2萬6625元,兼職工作薪資約9360元,惟於96年10月失去兼職工作,固定工作薪資扣除協商金額後,所餘已不足維持伊及母親之基本生活所需,故伊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且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見本院卷第40頁)、薪資帳戶存摺內頁(見本院卷第9至11頁)、早餐店經營者 楊雅惠 出具之聲明書(見本院卷第51頁)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46、4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等為證,核閱屬實,堪認為真正。佐諸債務人於95年度所得僅24萬6207元,96年度所得僅38萬9568元等情,亦有債務人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56頁),債務人尚須與其弟共同扶養母親等情,足見債務人之每月收入,於扣除協商金額後,所餘款項僅8,025元,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顯難維持債務人與其母親之基本生活。準此以觀,債務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困難,堪認為真實。此外,債務人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鍾任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
書記官陳鳳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