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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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0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南雪貞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82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為台安鋼瓶製造檢驗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街○○○號,下稱台安公司)之會計人員,負責台安公司財務報表整理及存入台安公司所收受之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且為商業會計法上之經辦會計人員,因經濟狀況不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94年6月間起至96年12月止,利用擔任會計代公司存入款項之便,將應存入公司帳戶之部分款項,接續挪供己用而侵占入己,共計侵占新臺幣(下同)750,056元,且為避免公司稽核發現,故意遺漏帳款不為記錄,並填載不實之應收帳款、應收票據金額,彙整後作成不實之資產負債表供公司查核,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以遂行侵占之犯行。嗣於96年12月底,甲○○在整理公司應收帳款報表時,因發現其侵占帳款經對帳後已無法彌縫,乃自行向台安公司坦承侵占過程,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安公司監察人丙○○告發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經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發代理人 蕭維德 律師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存證信函、台安公司資產負債表、應收帳款明細、侵占款項明細及和解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本件被告任職於台安公司擔任會計職務,負責經辦會計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公司款項,且為避免公司稽核發現,故意遺漏帳款不為記載,並填記不實之應收帳款報表,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載,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被告先後業務侵占及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行為,均係基於一個整體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內實施,分別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亦宜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又被告係於同一時地以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之方式達成業務侵占之目的,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屬良好,於台安公司擔任會計職務,竟違反誠實原則,利用職務之便,以上開方式侵占業務上所持有公司之款項達75萬餘元,損害台安公司之權益,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且積極與台安公司達成和解,並返還所侵占之款項,有和解書及清償證明書可稽,及參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積極返還被害人台安公司所侵占之款項,應有深切反省悔悟之意,且台安公司監察人即告發人丙○○亦委任代理人出庭表示願給被告有緩刑之機會,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至被告 楊品楹 (原名乙○○)被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育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吳俊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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