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簡上字第35號抗告人即上訴人乙○○相對人即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戊○○律師
丁○○律師丙○○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97年7月11日所為97年度簡上字第35號裁定撤銷。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查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於民國97年6月19日收受本院第二審判決正本,即於同年7月9日提起上訴到院,嗣第二審法院以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於同年7月11日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抗告人於該駁回裁定送達後之同年月17日提出上訴理由狀,並對本裁定提起抗告。
三、按為貫徹第三審法律審之功能,及避免當事人因不明瞭第三審程序之性質,任依己意提起上訴,而未依法表明上訴理由,致被駁回,故於民國89年2月9日公布,同年月1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於第三審上訴改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90年台抗字第413號、91年台聲字第204號裁判意旨)。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4第1項,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並應同時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則在上訴人自行委任或經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前,上訴人並不具表明第二審裁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上訴理由能力,為符合新修正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之立法精神,在定期命補正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似不宜依第436條之4第2項逕予駁回上訴。雖抗告人抗告理由非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惟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認抗告人抗告有理由,是自應由本院將上開裁定撤銷。
四、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上訴人於97年7月9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應命其補正,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436條之2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第466條之1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美美
法官孫玉文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第一項得抗告,本裁定第二項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
書記官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