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3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陳傳中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四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及資料。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上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
書記官李明章附表:
(一)是否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若有,應陳報該法院、案號及進行狀況。
(二)何年何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協商成立後,有不可歸責於己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之證明(即95年任職於威利實業有限公司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與自何年何月何日起不能履行協商條件。
(三)債務人所有在郵局、金融機構所開立存款帳戶、證券存摺(集保存摺)及證券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聲請前
2年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四)債務人於債權人清冊中,表明債權之發生原因為投資周轉用,須再陳明投資何標的、金額、投資時間,並提出相關證明。
(五)債務人應詳實陳明聲請前兩年內收入數額(即自95年6至
97年6月):例如薪資、佣金、獎金、政府補助金、贍養費等之數額、原因、種類暨其相關證明文件,且應陳明債務人現職工作(即任職之餐廳)內容為何,證明(在職證明、薪資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與雇主聯絡方式及地址。
(六)債務人每日三餐及其他花費之計帳表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起算三十日,及每月清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與萬泰商業銀行之費用證明。
(七)應受扶養親屬(即 唐志偉薛瀚 )是否與債務人住居於同一處所?及其最近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最近1個月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八)與前配偶( 唐伯龍薛興國 )之離婚協議書影本或離婚裁判書影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