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巷47號6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3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有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之情形,本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7年2月18日上午8時50分許,騎乘其兄 梁賀閔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肇事後更改車主為甲○○,車牌號碼變更為276─CRD號),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彰鹿路104之3號前,本應注意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行使,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東往西同向行駛在右前方,甲○○欲自左方超車時,適 徐臻慧 (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同向行駛在甲○○左前方,正自內側快車道欲變換至外側快車道時,甲○○未保持安全間隔,自後方由乙○○○所騎乘之機車及徐臻慧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中間併行超車,同時擦撞乙○○○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及徐臻慧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右後車門,造成乙○○○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側股骨踝粉碎性骨折、右足挫傷、右肩骨折脫位等傷害。詎甲○○於肇事後,非但未下車察看,並對乙○○○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自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後,調閱路口監視攝影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徐臻慧、 莊雅君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乙○○○之秀傳紀念醫院診斷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汽機車各項異動作業登記單各1紙、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3張、車損照片12幀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而肇致車禍發生,致使被害人受傷,事後猶騎乘機車逃逸,置被害人安危於不顧,所生危害非輕,然考量被害人所受傷勢,且被告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此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稽,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既與被害人乙○○○調解成立,已如前述,且告訴人乙○○○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97年7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
書記官林嘉賢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