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270號原告盛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成琪 訴訟代理人 郭瑋萍 律師複代理人 吳偉芳 律師被告 王致翔
鴻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茂昌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 律師
張顥璞 律師 田欣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就該「侵權行為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致翔任職被告鴻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茂公司)期間,利用執行職務之便,於原告公司所在地進行數次詐騙行為,故本件侵權行為地應為原告公司所在地即臺北市內湖區,並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六簡字第3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影本為證。惟查,原告固主張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然為被告鴻茂公司所否認,且原告僅提出另案言詞辯論筆錄為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王致翔侵權行為地或結果地即在本院轄區,自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之規定,是本件應回歸適用以原就被原則,以同法第1、2條認定管轄法院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之立法意旨。又鴻茂公司主營業所在地係在雲林縣,而王致翔則僅設籍在桃園市,且現因刑事案件通緝中,尚無居住在桃園市之事實,且被告鴻茂公司復請求移送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是本院認本件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始能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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