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325號
原 告 陳文英
被 告 江宸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00號),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5年度附民字第261號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 杜奎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
莊」之成年男子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於民105年1月12日某時起迄至同年月14日某時止
,撥打電話與原告聯繫,佯稱係綽號「阿嬤」之友人,因亟
需用款云云,致原告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05
年1月14日10時25分許、同日12時10分5秒許、19時46分許,
依序匯款至 陳慧樺 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帳戶3萬元,至陳慧樺所申辦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通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4萬
元,至 蕭聖寶 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3萬元,再由被告於105年1月14日某日,持陳慧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現金共9萬元;另於同
日某時,持蕭聖寶台新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現金共15
萬元,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月14日某時,指示不詳「
車手」成員持陳慧樺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現金4萬元,嗣
後為警查獲,被告經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589號起訴書
提起公訴,由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00號刑事判決判處詐欺取
財罪在案,原告依法向被告求償遭詐欺之金額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105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無力負擔賠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5年度偵字第3589號起訴書及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00號刑
事判決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核其
性質原告所受係純粹經濟上之損害,惟被告所屬詐騙集團以
各種欺罔之手段向原告騙取財物,屬於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致原告受有1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是原告
依前開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有損害
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惟原告另與本件詐欺共犯杜奎霖調解
成立,並受償1萬元,有本院105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86號
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並經原告自承在卷,是以扣除原告已受
償之1萬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9萬元。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5年6月16日送達訴狀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
元,及自105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
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時,原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聲請供擔
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
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
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書記官張捷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