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1413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1413號
原   告  賴素鈺
訴訟代理人  許建成
被   告  陳璽承陳煜鈞陳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之房屋全部遷讓
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元;並自民國一○五年八月一日
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肆
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
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00元,並自
民國105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30,000元。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經核原告所為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與前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4年8月1日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下
稱系爭租約)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雙方約定租
期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15,0
00元,應於當月之1日繳付,被告並繳交押金28,000元,租
約第23條並載明「民國105年7月31止不再續租」,即105
年7月31日租期屆至後即不再續租之意,租期屆滿後,被告
應即搬離並將系爭房屋返還與原告。詎被告並未依約繳納租
金,於租賃期間內尚積欠6個月之租金未付,經扣除押金後
,迄105年7月31日租約屆滿之日,被告尚積欠原告62,000
元之租金,又系爭房屋之租期業已屆滿,然被告迄今仍居住
於該屋,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無
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為此,爰依租賃契約、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
示。
三、被告則以:其自93年起即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作為經營早餐
店及住家使用,其於102年6月間,曾向原告表示擬貸款裝
修系爭房屋,以利早餐店之經營,希望原告同意在被告還清
銀行貸款前,不要收回房屋,原告同意,被告乃花費200,00
0元裝修房屋,同年8月,被告復向原告表示還清貸款至少
要5年,原告當時是以「一年一簽沒關係」回應,應已同意
自該時起算,至少會將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5年,租期並非
於105年7月31日即屆滿,系爭租約上記載105年7月31日
後即不再續租之部分,是原告自行加註後逼迫被告在系爭租
約上簽名,縱認被告向原告租用系爭房屋之租期已經屆滿,
因被告業已花費200,000元裝修系爭房屋,係屬支出有益費
用,依民法第431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原告返還,倘法院
認原告本件請求有理由,被告自得主張以前開原告應返還之
有益費用200,000元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
後,應即返還租賃物,分別為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5條
前段所明定。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
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則分別為民法第179
條、第181條但書所明定。又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
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4年8月1日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
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雙方約定租期自104年8
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租約第23條並載明「民國10
5年7月31止不再續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1份
在卷為憑,並有系爭房屋之謄本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1至14頁、第55至56頁),被告就系爭租約確為兩造所簽訂
乙節,亦無爭執,而觀諸系爭租約上除約明租期是自104年
8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外,更已載明105年7月31
日後即不再續租之意旨,已足認該租約之租期確係於105年
7月31日屆滿無訛;再被告現仍占用系爭房屋乙節,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明確(見本院卷第74頁),亦堪認屬實
。從而,系爭房屋之租約既已屆期,則原告本於租賃關係之
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現仍占用系爭房屋之被告返還該屋
,實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固辯稱其於102年8月間曾
告知原告系爭房屋裝潢之貸款至少需5年才能還清,原告向
其表示租約可一年一簽,應已同意以每年換約之方式將系爭
房屋出租予被告至少5年等語,證人即被告之同居人 盧錦珠
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系爭房屋整修前伊曾向原告表示因為
要整修房屋,租約是否可以不要一年一簽,原告當時是說不
用簽那麼多年,但是要伊不用擔心,可以每年都重新簽約等
語(見本院卷第123頁),惟單以原告於102年間曾表示其
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租約可以每年換約乙情,可否遽而認
定原告有承諾至少會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5年之意,本非
無疑,況縱認兩造於102年間確曾達成系爭房屋之租期至少
為5年之協議,然兩造於104年8月1日簽訂之系爭租約既
已明確記載105年7月31日後不再續租之旨,顯已有重新確
認租期之合意,亦實難再以102年間之協議內容為憑認定系
爭房屋之租期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被告雖辯稱:系爭
租約係遭原告逼迫才會簽立等語,惟被告就此部分,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自難僅以其空言所辯即認其簽立系爭租約時有
何遭原告強暴、協迫之情形。
㈢再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租金為每月15,000元,被告應按月於
每月1日繳納,而被告於105年7月31日前,業已積欠6個
月之房租,扣除被告繳交之押金28,000元後,被告仍積欠之
租金金額為62,000元【計算式:(15,000元6)-28,000
元=62,000元】等情,除有上開租賃契約在卷可佐外,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於105年7月31日前積欠未繳之租金扣除
押金後之金額為62,000元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4頁)
,則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支付該部分未繳之租金,同屬
有據。
㈣又被告迄今仍占用系爭房屋,已經認明如前,其對系爭房屋
仍具有管領支配力,而系爭房屋之租期於105年7月31日業
已屆滿,是被告於105年8月1日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依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所定之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核屬有
據。又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金本約定為每月15,000元,則被
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及因而造
成原告所受之損害以租金為計算依據,亦屬合理,是原告請
求被告自105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000元,亦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㈤至被告復以:依民法第431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應償還伊
為裝潢系爭房屋而支出之有益費用200,000元,並要以此金
額抵銷原告之請求等語置辯。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所明定。又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
價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
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民法第
4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現存之增價額,係指租賃關係
終止時,現存增加之價額而言,與支出有益費用係屬不同概
念。倘現存之增價額,多於所支出之費用或與之相等者,固
應償還其費用之全部,如現存之增價額,少於所支出之費用
者,則祇須償還其現存之增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
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主張其於102年間,為
裝潢系爭房屋,已支出200,000元乙情,固據證人盧錦珠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102年間係伊出面向玉山銀行貸款200,00
0元,加上伊本身就有的80,000、90,000元,用來裝修系爭
房屋的一樓店面,包含吧檯、天花板、牆壁、招牌,還增設
濾水器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玉山
銀行撥款通知書、借款契約書各1份及系爭房屋照片26張(
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第106頁、第128頁)在卷為憑,可
認被告曾透過盧錦珠出面貸款200,000元以裝潢系爭房屋,
惟縱認該等費用均屬就租賃物支出之有益費用,然依上說明
,現存增加之價額與支出有益費用係屬不同概念,被告對於
支出該等有益費用是否增加系爭房屋之價值,及於105年7
月31日租期屆至時,現存增加之價額為何等事實,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皆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經本院詢問就支出上
開費用造成系爭房屋增加價值之部分有無證據聲請調查後,
被告亦已明確表示無證據請求調查(見本院卷第125頁),
則被告主張原告應依民法第431條第1項之規定將被告支出
之200,000元返還與被告乙情,於法未合,是被告進而主張
要以該筆金額抵銷原告本件請求,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租賃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及給付原告62,000元
,並自105年8月1日起至至遷讓返該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1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周佑倫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書記官何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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