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12號
原 告 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小野寺博史
訴訟代理人 陸國興
被 告 誠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晟珂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於民國106年2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5月16日簽訂系統保全服務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委託原告提供系統保全服務,
服務期間為36個月,契約存續期間自105年5月31日起至10
8年5月31日止,被告每月應支付原告服務費新臺幣(下同
)2,200元。詎被告竟於105年9月1日通知原告終止系爭
契約,然系爭契約服務期限尚未屆至,被告上開終止系爭契
約之意思表示應不生效力,又被告僅支付系爭契約服務費用
至105年8月31日止,對於系爭契約服務期限內即105年9
月起至108年5月止,共33月之服務費共71,491元則尚未給
付,原告屢經催討,均未獲被告置理,為此,爰依系爭契約
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491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辯稱
:本件債權尚有糾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簽定系爭契約,由原告提供系統保全服務,期
間為36個月,約定每月服務費2,200元,被告已依約給付3
個月之服務費,被告於105年9月1日通知原告為終止契約
之意思表示乙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1份在卷可參(見支
付命令卷第5頁至第9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
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自105年9月至系爭契約期滿之服務
費71,491元,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之請求
,有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
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
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終止契
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
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
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
,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
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21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之內容
,係由上訴人維護被上訴人之行舍及自動櫃員機之安全,除
提供防盜器材,系統之設計、安裝、修護外,並對標的物實
施環境巡邏、系統監視、情況處理等安全維護工作。被上訴
人則按月給付上訴人一定金額之保全服務費,性質上屬於有
償之勞務給付契約。而此保全服務業務涉及專業知識,對於
如何防護標的物安全,如何實施環境巡邏、系統監視、情況
處理等等事項,均依保全公司之專業而施行,不受委託客戶
之指揮;且以履行保全服務內容,而非以完成一定工作,作
為按期請求給付服務費之對價。此與以單純供給勞務本身為
目的,受僱人並無自主性之僱傭契約不同;亦與以工作之完
成為目的,而以供給勞務為手段之承攬關係有異。此外,保
全防護標的物之安全,所涉及之事務繁多,非持續一段相當
時間,不足以竟其功,性質上屬於繼續性之勞務供給契約,
亦與由受任人處理一定事務之單純委任關係不盡相同,應認
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之性質,屬於繼續性勞務給付之無名契約
。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之性質既屬繼續性勞務給付之無名契約
,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
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2764號判決亦旨參照)。
㈡經查,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條所約定之服務內容及範圍
可知,系爭契約係由原告維護被告營業所之安全,除提供防
盜器材,系統之設計、安裝、修護外,並對保全服務標的物
實施系統監視、情況處理等保全防護工作,被告則按月給付
原告一定金額之保全服務費,揆諸上開規定意旨,系爭契約
性質上當屬有償之勞務給付契約,適用民法委任契約之規定
,當事人之一方本得隨時終止契約。原告於本院陳稱:被告
於105年9月1日通知伊表示終止契約,但伊不同意等語,
是被告業於105年9月1日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自斯時起發生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原告再予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契約終止後即105年9月至108年5月31日止之保全
服務費及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既經被告合法終止,則原告依系爭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終止後之服務費71,491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書記官龍明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