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3111號
原 告 水黎民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賴進騰
訴訟代理人 陳程元
被 告 林家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玖仟伍佰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台中市○○區○○巷0000
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1)(註:民國(下同)99年7月22
日取得所有權)及25-8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2)(註:10
0年1月13日取得所有權)之所有權人,均係水黎民社區之區
分所有權人,依法有繳納管理費(每月每戶新台幣(下同)
500元)及公共基金(每戶3萬元)之義務。惟被告迄至民國
(下同)105年6月30日止尚積欠系爭房屋1之管理費及公共
基金7萬9500元(註:含自101年7月1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
計4個年度之管理費、公共基金3萬元及前手積欠之管理費2
萬5500元,合計7萬9500元)(卷第67頁)、系爭房屋2之管
理費及公共基金1萬6000元(註:含自101年2月1日起至105
年6月30日止計4個年又5個月之管理費2萬7000元、管理基金
3萬元,合計5萬7000元,扣除原告已繳4萬1000元,尚積欠1
萬6000元)(卷第66頁),以上合計為9萬5500元,屢經催
討,均無效果。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95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註:即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繳納4萬1000元之管理費,應已足夠伊所有系
爭房屋2戶之管理費。原告管理委員會之組織不合法、委員
違反不得連任2年之規定、管理委員會未報備。是本件原告
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以抗辯。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
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
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
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
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是依上開規
定,自有繳納有關專用、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
(下稱管理費)之責甚明。而各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納
之費用數額(即收費標準),係經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召
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而制定之住戶規約為依據,
此有原告所提出之住戶規約乙份,附卷可稽(卷第54至63頁
)。是被告自取得系爭房屋1(註:99年7月22日取得所有權
)及系爭房屋2(註:100年1月13日取得所有權)所有權之
日起,即負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至系爭房屋1前手所積欠
之管理費,本於債之關係相對性原則(民法第199條第1項參
照),被告自不負給付義務。至公共基金之繳交,按依公共
基金之性質屬非常態性,每戶僅須繳納1次,乃係社區成立
之初為充足維護、管理社區之費用用而由各住戶繳納。自已
每一區分所有權為單位,如該區分所有權已繳納,而未退還
,則嗣後該區分所有權轉讓,受讓後之該區分所有權,即不
須再繳納公共基金,原告住戶規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亦應同
此解釋。查系爭房屋1、2,被告之前手均有繳納公共基金各
3萬元,原告亦未退還,業據原告陳明(本院106年1月25日
審理筆錄,卷第84頁)。則依上說明,原告再向被告為前開
6萬元(註:即系爭房屋1、2,各3萬元)公共基金之主張,
於法亦有未合,被告自不負繳納之義務。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至105年6月30日止系爭房屋1之管理費
及自101年7月1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計4個年度之管理費2
萬4000元及系爭房屋2自101年2月1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計
4個年又5個月之管理費2萬6500元(註:101年2月1日起至10
1年6月30日為5個月,以每月500元計算為2,500元,非3,000
元),合計被告所有系爭房屋1、2之管理費,被告應繳5萬
0500元。然被告已繳4萬1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
告尚積欠系爭房屋1、2之管理費為9,500元(即50,500-4,1
000=9,500)。
五、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
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
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
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是原告依據該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9,5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5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逾範圍外之請求,於法即有未合,自
無理由,應予以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
告負擔。
七、至被告謂原告之組織不合法、管理委員存有違反不得逾連任
2屆之規定等情事,尚乏具體之陳述、說明及舉證,此部分
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予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書記官林奕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