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5年度橋簡字第311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橋簡字第311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李榮春
被   告  鄭張杆
       鄭光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
九十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鄭張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鄭張杆前於民國86年8月4日,邀同被告鄭
光輝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借款期間自86年8月4日起至98年8月4日止,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並依週年利率8.5%計算利息。倘未依期清償,則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照借款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
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
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鄭張杆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而被告鄭光輝
為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鄭光輝則以:伊現在無業,名下亦無財產,無力清償債
務等詞置辯。
㈡、被告鄭張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帳務
明細、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且為被告鄭光輝所不爭執,而被
告鄭張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至被告鄭光輝雖以無力清償等詞為辯,惟
債務人清償債務之履行能力,本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償還責
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均屬有據,爰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
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裁判
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為
2,3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
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書記官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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