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橋小字第309號
原 告 永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玉書
訴訟代理人 蔡德韋
被 告 江俊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參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O六年
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16日下午4時23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
○路○○○○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併行間隔,
致擦撞並毀損原告所有,靜止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而系爭汽車受損部分,
總計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2,500元(含工資費用14,4
00元、零件費用38,1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前列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5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汽(機)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
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估價單
、行車執照、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
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6至21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6年1月13日高市警
交安字第10670058800號函附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3至3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
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準此,系
爭汽車既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併行間隔之過失
駕駛行為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賠償系爭汽車修復費用,自屬有據。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3項規定甚明。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且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可參。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
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
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系爭
汽車之修理費用共計52,500元(含工資費用14,400元、零件
費用38,100元)一節,雖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上開說明,
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
合理。其次,系爭汽車係000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17頁),迄至上述車禍事故時,已使用3
月又1日(出廠日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05年
1月15日計算);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之規定,應以使用4個月計算折舊期間;再按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
35,98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即38,100÷(5+1)=6,350。2、折舊額=(取得
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8,100
-6,350)×1/5×4/12≒2,1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8,100
-2,117=35,983】,加計不予折舊工資費用14,400元後,
原告得請求系爭汽車修復所須之必要費用應為50,383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
,3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見本院卷第13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爰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
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書記官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