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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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55號
原   告  賴淑慧
被   告  林明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不得持本院九十七年度司促字第三八二○六號支付命令對原
告之財產強制執行。
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七一七四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就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於民國89年10月有婚約糾紛,被告嗣後常以因婚約花
費若干費用,原告認被告無憑無據及無理要求,遂未予理會
,迄於97年10月間,被告聲請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38206號
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原告不勝其煩,遂致電被
告詢問是否願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和解,但被告必須撤
回系爭支付命令,被告同意後方於97年11月14日收受3萬元
並在系爭載有「撤銷法院通告」等語之收據上簽名。惟被告
嗣後並未依約撤回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於105年12月間竟
持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
度司執字第13717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被告依約
應撤回支付命令之聲請,卻未撤回,悖於誠信。
㈡被告所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之原因債權,依被告之系爭支付命
令聲請狀,被告係主張民法第976條因其他重大事由解除婚
約後,依民法第977條對原告主張損害賠償,縱令被告得證
明其婚約損失,上開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依民法第979
條之2規定為2年。則被告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之日(按:97
年11月22日),遲至105年12月1日始持系爭確定支付命令聲
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自得為時效抗
辯,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請求權已因原告時效抗辯
後歸於消滅,被告自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聲請強制執
行,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3717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就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於97年11月14日有簽立原告傳真的收據字條,
我有簽收3萬元,我收到的是收據不是和解書,我也沒有拋
棄其餘請求權,這張收據上面「撤銷法院通告」是原告自己
打字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婚約當
事人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解除婚約:九、有
其他重大事由者。依前條之規定,婚約解除時,無過失之一
方,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第97
7條所規定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976條
第1項第10款、第977條第1項、第9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新起算,民法第13
7條第1項亦有明文。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所為之承認,不
生中斷時效之問題,而本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所稱債
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應屬拋棄時效利
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云云,係指債務人就請求權時效之完成有
所認知,而仍為承認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
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
原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
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依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上記載:被告於89年10月間因
與原告之婚約,合計花費12萬元整,嗣因發現原告先前已有
婚約過,兩造因而解約,被告因而受有損失,曾寄發存證信
函向原告催討,原告置之不理等語,可認被告應係主張民法
第977條第1項解除婚約之損害賠償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誤,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
卷第22頁背面),是被告所主張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
法第979條之2規定消滅時效為2年。
⒉被告自89年10月與原告解除婚約後,迄至97年10月21日聲請
系爭支付命令時,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已經完成。
被告於97年10月21日聲請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應不生中
斷時效之效力;原告於97年11月14日就被告上開損害賠償請
求權清償3萬元,亦無證據可認原告「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
」(即就請求權時效之完成有所認知)而仍為承認行為,亦
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退步言之,縱令因被告聲請發支付命
令或原告清償視為承認,而使時效重行起算,則被告自系爭
支付命令確定日97年11月22日(見本院卷第19頁支付命令確
定證明書)後,遲至105年12月1日(見被告強制執行聲請狀
上本院收文章)始持系爭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
行,無論是否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延長為5年之時效期
間,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
時效,原告仍得為時效抗辯。
⒊準此,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請求權已因原告時效抗
辯後歸於消滅,被告自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聲請強制
執行,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3717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就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亦應予撤銷。
㈡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觀諸系爭收據上記載:「本人(按:即被告)於2008.11.14
日收到 賴淑惠 小姐(按:即原告)的現金30,000元整,以茲
證明,確定.撤銷法院通告,以免日後雙方溝通糾紛查證.」
等語,並由被告簽名其上乙情,有系爭收據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8頁)。對照被告係97年10月21日聲請本院核發系爭
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於97年10月30日送達原告,於97年
11月22日24時確定等情,有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核閱
無訛,足認「撤銷法院通告」等語應係指由被告撤回系爭支
付命令之聲請之意。
⒉被告對其97年10月21日聲請系爭支付命令後,原告有致電被
告,被告於97年11月14日收受3萬元後在系爭收據上簽名乙
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可認被告於97年11
月14日收受3萬元後,應有承諾撤回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之
意。惟被告於97年11月14日收受3萬元後,卻未具狀向本院
撤回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任由系爭支付命令於97年11月22
日確定;嗣後更持確定之支付命令,於105年12月1日具狀對
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37174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被告顯然違反兩造間上開協議,
其行使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依上開
規定,不能認為正當。
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聲請強制執
行,及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3717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就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違反誠信原則及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
權已罹於時效而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書記官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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