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36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36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楊立慈
被   告  陳俊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零捌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
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11日14時1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下同)287—HLH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中市
○○區○○路由河南路2段往臺灣大道方向行駛中外車道,
於河南路2段546號前時,欲變換車道並未注意安全距離,即
往左轉向,致與原告承保訴外人群義不動產經紀人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群義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 張元哲 駕駛,同向行
駛內快車道直行之3585—SH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
發生碰撞,造成系爭保車毀損。被告過失撞損系爭保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6條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玆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共計新
台幣(下同)2萬3109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310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287—HLH號普通重型機車,因
變換車道,疏未注意安全距離,即往左轉向,致與原告承保
訴外人群義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張元哲駕駛,同向行駛內快
車道直行之系爭保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保車毀損。伊公司
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2萬3109元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
研判表、系爭保車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險理賠申請書、
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為證,並經本院向台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本件汽車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補
充資料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及初步分析研判表查
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蓋駕駛人
使用動力車輛,即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因此應隨時注意
避免致生損害於他人。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
出於過失。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駕車途經肇事地點
時,因變換車道疏未注意安全距離,即往左轉向,撞及系爭
保車致毀損之事實,已如前述,則系爭保車所有人即訴外人
群義公司就該車毀損所受之損害,顯然係因被告使用上開
287—HLH號普通重型機車時,侵害訴外人群義公司系爭保車
之所有權而發生。是被告之行為與訴外人群義公司所受損害
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則揆之前揭規定,本即應推定
被告前揭侵害訴外人群義公司之行為係有過失。
五、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
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
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係騎乘287—HLH號普
通重型機車,途經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撞及
系爭保車,致使該車輛毀損而肇事。參酌,被告於警詢時陳
明:「我駕駛287—HLH由上安路沿河南路中外車道往臺灣大
道方向行駛,行駛到事故地點時,欲往左變換車道到內線車
道往前直行,往左變換車道時,後方駛來一台自小客3585—
SH撞上我。」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
附卷可參,並經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繪明確,顯見被
告行經本件車禍肇事地點時,理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
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
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安全距離,即往左轉向
變換行車方向,致撞及系爭保車,造成該車受損。而訴外人
張元哲則無肇事因素,此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
卷可稽。足徵,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應負
全部之過失責任。
六、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
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保車,已如上述。是揆
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
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保車之零件修理既係
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保車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2萬3109元
,其中零件費用為2,480元、工資費用為2萬0629元等情,業
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
稽。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又依45年7月
31日所發佈之行政院台(45)財字第4180號函示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復參照卷附之系爭保車行車執照影本,其上載明該車係於
96年6月出廠,直至104年9月11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
使用日數約為8年3個月又11日,顯已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
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
10分之9計算其折舊,以此為計,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
為248元【計算方式:2,480×(1-9/10)=248,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前揭工資,則被告應賠償之修理費合
計為2萬0877元(計算方式:248+20,629=20,877)。
七、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
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
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
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
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2萬3109
元予被保險人,有汽車險賠款同意書附卷可參,但因系爭保
車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2萬0877元,已如前述。從
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
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2萬08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
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九、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書記官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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