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小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92號
原   告  張菊芳
被   告  鍾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間欲向被告購買中古賓士汽車
0輛,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6萬元,被告亦有意願出賣,
原告遂交付2萬元予被告作為訂金。嗣原告因未得籌得尾款
14萬元而未成立買賣契約,詎被告屢經催討迄未返還定金,
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不動產之買賣,除標的物及其價金,當事人須互相同意外
,尚涉及付款方法、稅賦、點交、費用及違約等重要事項,
買賣預約,固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其價金,或其他事項之範圍
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惟預約與本約究非同
一,其內容未必盡同,通常均由當事人就預約所擬定之範圍
進行商議,於獲得具體之結論後,再據以訂立本約。再者,
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權利人
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
容請求履行,又買賣預約,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
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即認買賣本
約業已成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357號、61年度台上
字第964號判例分別可參。經查,原告到庭陳稱:伊於103
年間至被告車行看車,伊交付被告定金2萬元,然兩造並未
約定何時交付車輛,亦未約定何時簽立買賣契約等語,復據
證人即在場之人 鄭欽本 到庭證述明確,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兩造間就買賣標的物如何
交付?價金尾款如何給付等重要事項均付之闕如,是原告主
張兩造間並未成立買賣契約,應堪採信。
㈡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按契約履
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
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契約
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
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
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民法第249條訂有明
文,又定金在契約成立時交付,固為證約定金;若在契約成
立前交付,則祇為立約定金,立約定金僅係保證訂立契約,
尚不能據以謂契約已成立;若本約成立,立約定金即變更為
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固有民法第249條規定之適用;本
約如未成立,定金之效力仍應類推適用該條文之規定(最高
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581號、93年度台上字第441號判決意
旨參照)。兩造間買賣契約尚未成立,已如上述,是原告雖
有交付系爭定金予被告,惟此為契約成立前所交付者,揆諸
前開法文之意旨,此定金之性質自屬「立約定金」。又原告
具狀及到庭均稱:伊未籌到錢故未完成買賣契約等情,是兩
造間未得成立買賣契約係因原告未得籌措足夠金額,顯屬可
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即原告之事由,致不能成立主契約,類
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2款之規定,定金不得請求返還。
四、綜上,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定金2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
,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書記官龍明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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