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1658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1658號
原   告  孫胡珍霜
訴訟代理人  林易玫 律師
被   告  孫學明
       李汶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峻豪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一O
五年七月一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一O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81年6月27日結婚,現
仍為夫妻關係。詎被告乙○○、甲○○均明知其等各為有配
偶之人,竟自102年7月起,迄104年1月止,多次在址設
高雄市 ○○區○○○路○○○○號「萬美賓館」、高雄市○○
區○○○路○○○號「德瑞旅店」、高雄市○○區○○路○○○
巷○號「楠都賓館」內發生性關係。嗣原告於104年間無意
發現被告乙○○使用之手機,與被告甲○○使用門號000000
0000號手機有密切通聯,始查悉上情。又被告之通姦行為,
雖原告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
度偵字第20715號、23141號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下稱系爭偵查案件),惟被告甲○○於系爭偵查案件警詢時
,已坦承與被告乙○○有發生性關係,並表示:但都因為我
的私處太乾了,所以他都沒有插入我的生殖器內,大約7至
8次而已,沒有金錢或其他交易。第一次約於103年初在高
雄市○○區○○○路的一家旅社房間發生關係,那次是乙○
○的生殖器在我私處摩擦至射精在我的生殖器外面,沒有帶
保險套等詞甚詳(下稱系爭警詢內容),更曾透過製作筆錄
之警員丙○○向原告表達和解之意,被告乙○○業出具自白
書坦承2人間之通姦行為,故縱使無從認定被告已達性器接
合之程度,渠等亦有多次超乎友誼於旅社「袒裎相見」之舉
措,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與被告
乙○○夫妻間共同生活之美滿與幸福此一配偶權,並致原告
身心受創、失去對婚姻之信任,精神上所受痛苦重大。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
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甲○○則以:原告提出妨害婚姻之刑事告訴,已由系爭
偵查案件檢察官調查後,認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妨害婚姻之犯
行而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固仍以被告甲○○之系爭警
詢內容據為主張,惟該警詢內容應係被告甲○○回答警員與
自身配偶發生性關係之經過,筆錄所載顯與被告甲○○之陳
述意旨不符。況被告甲○○患有憂鬱症,時常精神恍惚,平
日有服用抗憂鬱藥物之習慣,系爭警詢內容即係在其精神恍
惚下所為,本非事實;縱屬可採,業核與被告乙○○於系爭
偵查案件陳述之通姦次數、時間、聯繫方式、性交經過等內
容大相逕庭,是被告是否真有通姦或袒裎相見之行為,自屬
有疑。再者,被告乙○○雖坦承有通姦之行為,惟其本係原
告之配偶,二者有利益共同關係,又原告在94年間即曾以被
告乙○○與第三人 林雅芳 通姦為由,提起刑事告訴與民事訴
訟,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認林雅芳應賠償原告16萬元確定
,故被告乙○○與原告是否藉由提起民事訴訟,獲取不法利
益,亦非無疑。綜此,原告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
甲○○確有破壞其婚姻關係及配偶權之行為,所訴自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乙○○則表示:承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沒有意見等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
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則係確保共同生活圓滿安全
之必要條件,故夫妻之一方如有與人通姦或相姦之行為,此
從公序良俗之觀點評價,本非法之所許。是為通姦、相姦行
為之配偶與第三人,當屬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
於夫妻關係之身分法益,自應允他方配偶依上開條文規定,
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乙○○、甲○○自102年7月起,迄10
4年1月止,有多次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
「萬美賓館」、高雄市○○區○○○路○○○號「德瑞旅店」
、高雄市○○區○○路○○○巷○號「楠都賓館」內發生性關
係,及超乎友誼「袒裎相見」之行為等節,核與被告甲○○
於系爭偵查案件警詢時,自述:「(問:你與乙○○是否認
識,係何關係?有無交往?有無仇隙?)答:認識,一般朋
友關係,是乙○○強迫我交往,有交往一年餘…」「(問:
你們從何時、在何地、因何情形下交往?)答:他是約於
102年7月份在義大住院時,看我在同一間病房當看護,他
就直接坐在我的屁股上強抱我與吻我,之後他就說要在一起
,不然跟我老公講,我怕他亂講所以才跟他交往。」「(問
:你是否曾與乙○○發生性關係?總共幾次,有無金錢或其
他交易情形?於何時,在何地?第一次係於何時、在何地、
情形為何?乙○○有無射精或帶保險套?)答:有發生性關
係,但都因為我的私處太乾了,所以他都沒有插入我的生殖
器內,大約7至8次而已,沒有金錢或其他交易。第一次約於
103年初在高雄市○○區○○○路的一家旅社房間發生關係
,那次是乙○○的生殖器在我私處摩擦至射精在我的生殖器
外面,沒有帶保險套,第二次約隔2至3個月,於103年中
一樣在高雄市○○○區○○○路1家旅社,乙○○一樣在我
的私密處摩擦至射精在我的生殖器外面,沒有戴保險套,前
後約每2至3個月我們會相約在左營地區之旅社約會,直至
103年8月份最後一次在左營地區一家旅社。前後總共愛撫
7至8次,我也記不清楚了。」等詞相符(見系爭偵查案件
警卷第2、3頁)。是以被告甲○○既得於系爭警詢內容就
被告間發生性關係之經過詳為論述,甚細緻於摩擦乃至射精
等細節;兼酌系爭偵查案件偵辦時,被告甲○○女婿即另案
被告 陳浚品 亦陳稱: 伊有 在104年5月2日、5月6日打電
話找乙○○,但都是原告接到電話,而伊第一次打電話是因
為甲○○是伊丈母娘,希望可以談和解,且伊電話中曾提到
「他們開房間7次,是乙○○先進去」這件事,是丈母娘自
己跟伊說的等詞綦詳(見系爭偵查案件偵卷第180頁;本院
卷第212、213頁),倘被告甲○○確實未與被告乙○○發
生任何性交行為,焉有自行向女婿自承「開房間7次」此一
社會常情無法接受事情之可能?復被告乙○○對於原告主張
均未為爭執,故本院依上情互悉而參,認原告前揭主張,應
堪信為真。從而,被告甲○○、乙○○,均為有配偶之人,
猶仍逾越普通朋友之份際交往並發生性行為,已達破壞原告
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被告乙○○違背婚姻
之忠實義務,被告甲○○則侵犯原告關於配偶之身分權益,
情節復屬重大,徵諸上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理。
㈢、至被告甲○○固以:系爭警詢內容係被告甲○○回答警員與
自身配偶發生性關係之經過,筆錄所載顯與被告甲○○之陳
述意旨不符。又被告甲○○患有憂鬱症,時常精神恍惚,平
日即有服用抗憂鬱藥物之習慣,系爭警詢內容係在其精神恍
惚下所為,本非事實等詞為辯。惟查,證人即製作系爭警詢
內容之警員丙○○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結證稱:系爭警詢內
容記載前都有跟甲○○確認過,當天是針對甲○○有無跟乙
○○發生性關係來詢問,並無印象甲○○有提到與其配偶發
生性關係之經過,且製作過程甲○○精神狀況都正常,製作
結束後,亦有就記載內容再次確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
3至185頁)。又審以證人丙○○僅係依法承辦案件之警員
,與兩造並無仇怨關係,並曾於製作筆錄後,代被告甲○○
傳達與原告協調之意,有電話錄音繹文存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33、186頁),衡情應無不實記載或證述藉以誣陷被告甲
○○之可能。是細繹系爭警詢內容全部(見系爭偵查案件警
卷第2至5頁),既均以環繞被告之性交行為作為詢問中心
,被告甲○○更曾多次提及,如不跟被告乙○○在一起,其
會將交往情形告知配偶,並說明被告2人前往旅館之方式與
經過等情事,卻於系爭警詢內容製作完成後,改辯陳:系爭
警詢內容伊係回答警員與伊配偶發生性關係之經過等詞,據
以否認筆錄之真實性,自難認可採。另被告甲○○雖提出郭
玉柱診所診斷證明書,佐證其患有憂鬱症一節,然此與系爭
警詢內容是否出於自由意志所為陳述、或與事實是否相符等
情,本屬二事,復被告甲○○亦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足以推
翻系爭警詢內容之真實性,本院自難憑此遽為有利被告甲○
○之認定。
㈣、被告甲○○復辯陳:系爭警詢內容均核與被告乙○○於系爭
偵查案件陳述之通姦次數、時間、聯繫方式、性交經過等內
容大相逕庭,並引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規定,認系爭警
詢內容因警詢錄音缺失以致無從勘驗,故不得作為本案判斷
依據云云。惟刑事訴訟法就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非民事
訴訟準用之範疇,且本院就系爭警詢內容之真實性,已命證
人丙○○具結後審認如前,是被告甲○○執引刑事訴訟法相
關規定據為抗辯,自有誤會,難認可採。再者,人之記憶本
隨時間經過易生偏差,且被告甲○○、乙○○於系爭偵查案
件警詢時,均係以犯罪嫌疑人之身分接受詢問,或出於緊張
不安、脫罪考量、名譽維護等諸多動機,不同犯罪嫌疑人就
犯罪細節、次數陳述不一,要屬事理之常,況本院認定被告
甲○○、乙○○應否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與刑事認
定妨害婚姻之犯罪事實應達「性器接合」之程度有異,縱被
告之陳述對於性交經過、範圍、內容有所落差,亦足認定被
告確有超越一般正常社交之男女親暱關係,衡之社會常情及
經驗法則,被告甲○○與有配偶之人多次前往旅館單獨共處
一室,當使原告與被告乙○○間婚姻關係產生破綻、惡化,
而屬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之配偶身分法益達情節重大甚明
,是被告此部分辯詞,業無礙本院之上開認定。
㈤、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
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
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
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
決要旨參照)。茲審以原告高中肄業,目前月收入約1萬5
仟餘元;被告甲○○係高職畢業,目前無業;被告乙○○係
國小畢業,擔任資源回收工作,月收入1萬3仟餘元各情,
已經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明確(見本院卷第190頁);另
參酌兩造104年所得總額,名下財產資料(詳見本院卷彌封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衡量兩造之身分
、地位、及原告因被告2人之行為剝離對婚姻忠誠之信賴、
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尚
非允當,要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應連
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乙
○○為105年7月1日、被告甲○○為105年6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即非適宜,自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按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被告甲○○之聲請,宣告被告甲○○如以10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雖抗辯原告前於94年間即曾
對第三人提起通姦之刑事告訴與民事訴訟,惟此與本案並無
任何關聯,又被告甲○○否認原告所提被告間通話錄音譯文
之證據能力一節,因非本院認定事實之依據,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本院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書記官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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