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961號
原 告 傅祥驊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福貴
訴訟代理人 陳吉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0975門號)
之所有權人,原告未於民國105年6月24日中午12時53分許
,以系爭門號播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系爭0930門
號),詎料,系爭0975門號之電話明細單卻顯示系爭0975門
號於上開時間曾撥打系爭0930門號電話,而遭被告扣款新臺
幣(下同)20.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公司客服申訴未果,並
向桃園市政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仍調解不成立,
原告因而耗費時間、交通與電話費等損失,總計為3435.2元
,為此,爰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4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經調閱被告公司交換機原始通聯記錄核對,系爭
0975門號確有於上揭時間撥打系爭0930門號;另依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第27條約定,乙方(原告)
同意各項通信紀錄均以甲方(被告)電腦紀錄資料為準,但
如有本契約第35條被盜拷、冒用,第36條遺失或被竊之情形
,依其規定辦理。被告提出之通話記錄係雙方約定計算債務
之基礎,如原告主張有但書事由,應由其負舉證責任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0975門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未撥打系爭0930
門號行動電話乙節,固據其提出系爭0930門號授信通聯紀
錄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0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被
告並提出系爭0975門號預付卡行動電話明細為憑(見本院
卷第43頁至第44頁),經本院依職權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函查系爭0930門號行動電話於105
年6月間通聯記錄,包含通話及語音信箱之記錄,經遠傳
電信以106年1月9日遠傳(發)字第10511205307號函
復:「經調閱0000000000門號雙向通聯記錄,研判該門號
於指定期間因未接聽0000000000門號之來電而轉接至0000
000000(語音信箱代表號),授信通聯係呈現用戶實際接
聽電話之情形,故無該筆記錄可提供。」並有該函文所附
遠傳通聯報表(雙向)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
頁)。由前開資料可知,被告提出之電話明細與遠傳電信
通聯報表相符,二者均顯示系爭0975門號於105年6月24
日曾撥打系爭0930門號,僅是因為進入語音信箱而無法呈
現在系爭0930門號通聯紀錄上。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其請求難論有據,無足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43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核定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書記官盧品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