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5年度橋小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橋小字第156號
原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氤寶
訴訟代理人  林文華
被   告  莊孟玲
訴訟代理人  王家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萬 陸仟捌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O五
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4月10日起至99年4月20日止,
擔任原告之保險業務員,並受原告所訂保險業務員展業制度
之相關規範(下稱系爭展業規範)所拘束。而系爭展業規範
第5條第4項、第6條第2項已分別規定,被告任職期間招
攬之新保險契約,倘生效之前、後6個月內,被保險人之原
有保險契約發生終止、停效、自動墊繳、展期、減少保額等
情事;或新保險契約有要、被保險人未親簽、未經承保、猶
豫期變更或退保、契約變更、解除契約等情事,則被告不得
請領新保險契約之第一保險年度之各種報酬,亦不得請領減
少保險額度之津貼,倘已領取,原告得自被告應領之報酬中
扣回或追回溢領金額。詎被告於其任職期間向訴外人 王家琪
招攬如附表所示之保單,分別有違反上揭規範之情事,是被
告自應返還已領取如附表所示之各項報酬,合計66,492元。
另被告任職期間,尚有99年4月份勞工保險自負額363元未
給付,而由原告代墊,此部分被告亦負有返還義務。為此,
爰依系爭展業規範第5條、第6條及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各項報酬合計66,492元、勞工保險
員工自負額363元,及前列費用迄今尚未扣除等節均不爭執
。惟系爭展業規範第6條第5項已明定:「展業人員對本公
司若負有債務,本公司得自展業人員之報酬中逕行抵銷。各
級展業人員如因本制度規定必須扣各項報酬、費用或其他有
關公司規定之罰款,由受理當月應發報酬扣除之;如當事人
已終止委任,則依序向其上一代主管扣除。」是以被告離職
後,前列費用應依序向被告上一代主管扣除,原告不得再向
被告主張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復系爭展業規範第5條第4項規定略以:
「新契約之被保險人如曾投保本公司(即原告)保險,在新
契約生效之前6個月或之後6個月內,原有契約發生終止、
停效、自動墊繳、減額繳清、展期、減少保額等情事,則展
業人員不得請領該新契約之第一保險年度之各種報酬」;第
6條第2項、第4項規定略為:「展業人員所招攬、承接之
保單中有契約變更、解除契約者,本公司不給付展業人員此
部份原承保或減少額度所應得之招攬津貼或服務津貼。已發
放者,得自應領之報酬扣回。展業人員違反移轉件管理或該
保險契約因任何原因無效,或依法解除該保險契約者,亦同
;因第2項事由致契約無效時,得回溯原計績工作月扣除該
FYC後,重新核算各項報酬並追回溢領金額。」亦有兩造不
爭執之系爭展業規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31頁)。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提出原告組織人事管理查
詢清單、系爭展業規範、被告薪資明細單、王家琪申請保險
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業務員佣金查詢單、勞工保險分擔金
額表、勞保對帳一覽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40頁、第
4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82頁),自堪
信為真實。從而,被告招攬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既因要
、被保險人王家琪事後自行申請減少保額,及原有保險契約
發生停效等情形,致被告已領報酬及津貼經核算後應予返還
,則被告已領取部分合計66,492元,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但
其後已不存在,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形,故原告依系爭展
業規範第5條第4項、第6條第2、4項規定,及民法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回溯計算請求被告返還已領取之報酬及津
貼共66,492元,當屬有理。另被告於任職期間,既未負擔99
年4月份勞工保險之保險費自負額363元,而由原告墊付,
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3元,亦屬
有理,均予准許。
㈢、至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本制度所稱展業人員,係指
與本公司訂有委任契約,從事推展及服務之專業人員」「報
酬:係指展業人員處理委任事務之報酬,包括:招攬津貼、
服務津貼、各項津貼及獎金。」系爭展業規範第2條、第3
條第24項已分別約定甚明。是按系爭展業規範之約定招攬保
險契約並受領報酬之人既為展業人員即被告,則衡以保險公
司即原告主要收益來源乃要保人繳納之保險費,更係以展業
人員招攬保單之保險費,依系爭展業規範之約定給付報酬及
津貼,復明定得扣回或追回津貼等情事,故該規範第6條第
5項雖約定有「如當事人已終止委任,則依序向其上一代主
管扣除之」等文字,業堪認僅係原告為便利追索,爰增列展
業人員終止委任,得向上一代主管扣除報酬之情形,自不得
遽以推認原告已放棄對離職當事人追償之權利。況引被告之
解釋方法,則保險業務員僅須短時間內訂定多數違反系爭展
業規範之保險契約,領取鉅額報酬後申請離職,相關債務即
得轉由第三人概以承擔,自難謂無違誠實信用之原則。是以
,被告既為系爭展業規範之規範主體,並為實際領取報酬之
人,則其應負最終返還報酬之責,顯未有何損及被告權益之
情形,更核與常情無違,被告執以前詞否認給付義務,自無
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展業規範第5條、第6條及民法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85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即105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書記官葉彥伶
附表:
┌─┬───┬────┬────┬──────┬────┬────┬────────┬──────┬────┐
│編│要保人│保單號碼│要保人原│原告核發被告│應返還報│減少保額│被告應返還之招攬│應返還報酬之│被告應返│
│├───┤│繳保險費│之招攬津貼│酬之情事│後,要保│報酬│情事(二)│還之招攬│
││被保││├──────┤(一)│人所繳保├────────┤│報酬│
│號│險人│││計算式││險費│計算式│││
├─┼───┼────┼────┼──────┼────┼────┼────────┼──────┼────┤
│1│王家琪│00000000│93,366元│37,346元│要保人申│6,795元│34,628元│要保人原有保│2,718元│
│├───┤00000000│├──────┤請減少保│├────────┤險契約於左列││
││同上│││93,366×40%│額││37,346-(6,795│保單生效後6││
│││││=37,346│││×40%)=34,628│個月內發生停││
│││││││││效情形││
├─┼───┼────┼────┼──────┼────┼────┼────────┼──────┼────┤
│2│王家琪│00000000│54,370元│20,661元│同上│1,424元│20,120元│同上│541元│
│├───┤00000000│├──────┤│├────────┤││
││同上│││54,370×38%│││20,661-(1,424│││
│││││=20,661│││×38%)=20,120│││
├─┼───┼────┼────┼──────┼────┼────┼────────┼──────┼────┤
│3│王家琪│00000000│22,330元│8,485元│同上│2,925元│7,373元│同上│1,112元│
│├───┤00000000│├──────┤│├────────┤││
││同上│││22,330×38%│││8,485-(2,925│││
│││││=8,485│││×38%)=7,37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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