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366號
原 告 林佑柱
被 告 謝金木
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下稱
系爭支票),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原告遵
期提示,竟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
原告屢次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8頁),本件被告經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全卷事證認原告之主張應
堪信為真實。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
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書記官盧品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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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
│號││(新臺幣)│(民國)│(即利息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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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0000│60萬元│105年1月4日│105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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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0000│60萬元│105年1月12日│105年7月12日│
├─┼─────┼─────┼───────┼────────┤
│3│0000000│60萬元│104年12月19日│105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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