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44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44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被   告  陳景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肆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五年
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11日14時44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下同)KVB—72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台中市
○○區○○○街○號前,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碰撞
由其承保之訴外人 林建志 所有並駕駛之1851—C6號之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保車),致系爭保車毀損。被告過失撞損系
爭保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6條規定,自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玆因伊公司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修
復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2萬044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
之規定,代位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0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事件發生當時係雨天,被告當時車速僅約15公
里,未超過20公里,事發後,被告受有左下肢擦傷與挫傷之
傷害,即至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急診處理。且被告所騎乘
之機車無需維修,可正常行駛。惟原告所附之車損單據證明
,其中估價單、發票等單據日期為105年2月26日、3月12日
及24日,距事故當日已超過一個月,是否確實為105年1月11
日被告與訴外人林建志所發生之擦撞所造成即有可疑,又當
日擦撞所造成車損倘嚴重,為何當事人於當時未與被告聯繫
,迄事發後近1年的時間始提出調解,實與車禍事故損害賠
償之正常處理過程有違。況被告當時車速僅約15公里,不可
能造成對方如此嚴重車損,倘車損嚴重,被告不可能僅受有
左下肢擦傷挫傷之傷害,被告機車亦不可能無需維修即可正
常行駛。現場圖已載明對方車子為左前車頭擦損,但估價單
中卻有拆右大燈之品名,然從事故現場圖之繪圖或文字說明
並無需要拆除右大燈。本件因事故發生日起至今已超過6個
月,車輛行主事故鑑定須由法院提出,被告已無法自行提出
,故被告請求提交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等語,資以
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月11日14時44分許,騎乘KVB—720號
普通重型機車,於台中市○○區○○○街○號前,因未保持
行車安全距離,不慎與系爭保車發生碰撞,至該保車毀損,
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2萬0440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保車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
表、(任意)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估價單、統一發票、車
損照片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取本
件汽車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補充資
料表、現場照片及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堪認原告上開之主
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沿台中市
○○區○○○街往雷中街方向直行時,於事故地點前,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訴外人林建志則係駕駛系爭保車亦沿陳平一
街往陳平路方向直行,致被告車輛之左前車頭碰撞系爭保車
左前車頭。參酌,被告於警詢時 陳明 :「我由陳平路沿陳平
一街往雷中街方向直行,我直行時,看到對方車子出來,我
就撞到了。」等語,核與訴外人林建志於警詢時陳明:「我
由雷中街沿陳平一街往陳平路方向直行,我直行時對方一直
往我車道騎來,我有按喇叭以示警,對方右手在抓腳,然後
就撞上來。」等語相符,有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
,並經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繪明確。足見,被告駕車
途經本件車禍肇事地點,理應注意上開規定,以預防危險之
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有無車
輛行駛通過,致撞及適行經該處之系爭保車,使該保車受損
。足徵,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並存有相當因
果關係甚明。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保車,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
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
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保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
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查系爭保車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2萬0440元,其中
零件費用為6,940元,工資費用為5,500元、烤漆費用為8,00
0元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附卷
可稽。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又依45年7
月31日所發佈之行政院台(45)財字第4180號函示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復參照卷附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其上載明該車係於
99年3月出廠,直至105年1月11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
使用日數為5年10月又11日,顯已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關於
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
之9計算其折舊,以此為計,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694
元【計算方式:6,940×(1-9/10)=694,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再加計前揭工資及烤漆費用,則被告應賠償之修
理費合計為1萬4194元(計算方式:694+5,500+8,000=14
,194)。至於被告辯稱對照估價單及發票日期、兩車撞擊點
,原告應不得請求系爭保車後蓋之右大燈維修費用云云,然
本院觀諸系爭保車所經修復之部位,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
上維修項目記載可知,並比對卷附本件車禍現場車損照片與
維修照片所示之維修部位,與系爭保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之
情狀相符,原告主張尚無不合理之情事,是被告上開所辯,
即非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萬4194元,於法並無
不合。
六、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
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
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
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
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
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院65
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
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2萬0440元予
被保險人,但因系爭保車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1萬4
194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41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05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
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
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書記官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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