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字第128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285號
原   告 鴻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宗鴻
訴訟代理人  鄭名誠
       朱明帥
被   告 馥郁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信同
訴訟代理人  傅揚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壹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壹佰伍拾為原
告欲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定保全管理維護契約(下稱系爭保全契約
),每月服務費為新臺幣(下同)129,150元,服務期間自
民國104年10月1日至105年9月30日,被告依約應於每月
服務期滿10日內給付該月服務費。系爭保全契約業於105年
9月30日屆至,被告迄未給付105年9月之服務費,經原告
於105年10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討未果,爰依系爭保全契
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依約辦理交接完全,被告不需給付105年
9月份之服務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情事,業具其提出系爭保全契約、存證信函
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20頁),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105年9月之服務費129,150元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129,150元,有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保全契約,應於105年10月前給付原告
當年9月份之服務費129,150元之事實,與系爭保全契約第
4條委任報酬及交付之約定相符,洵屬可取。又原告依約提
供被告上述服務至105年9月30日止,然被告尚未依約給付
105年9月份之服務報酬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
告依系爭保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5年9月份之服務報酬12
9,150元,即屬有據。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未完成交接事宜等語,經查,被告之監察委
員與原告員工即訴外人鄭名誠於105年9月30日以原告所提
交之保全移交清冊、被告提供之105年9月21日函文(下稱
系爭函文)所載事項辦理交接,有保全移交清冊及系爭函文
在卷可參,原告雖辯稱系爭函文僅係協助提供資料等語,然
觀系爭函文載明:「各交接文件確認無誤後,本會再交付9
月份之保全服務費」等語,顯見原告對於其交接內容包含系
爭函文事項有所知悉,且系爭函文上為兩造所不爭執之手寫
筆跡載明:「ok」、「欠103」、「補」等字句,是兩造為
交接時以系爭函文為依據甚明,益徵原告所負之移交義務包
含系爭函文所載事項。然原告是否已完成交接事項?細譯系
爭函文所載之交接事項:住戶名冊、財務報表及協力廠商通
訊錄等項均劃記刪除橫線並標示OK、修繕補助事項劃記X、
會議紀錄乙項載明欠103年、活動紀錄(區權會)劃記刪除
橫線、相關機關發文資料則載明補字等語,有系爭函文在卷
可參,並參以被告於106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自承
:交接事項尚餘9月份繳款明細、代收單、104年、105年
會議記錄,不需要修繕補助事項紀錄及協力廠商通訊錄等語
,是105年9月30日兩造為交接時,原告尚餘繳費明細冊、
103年會議紀錄、及相關機關發文資料未完成交付,堪以認
定。至區權會電子檔部分,被告雖辯稱附約「社區行政事務
由乙方(即原告)協助管理」之約定,原告辦理交接事項應
包含交付區權會之公告、會議通知、會議名冊簽到之電子檔
,然此等事項均未在原告交接清冊及105年9月21日函文載
明,是否屬於保全公司交接事項已非無疑,再細譯上開管理
之約定服務事項記載「公共事務服務8.會議召開之準備事項
、社區公告張貼;事務管理2.社區定期會議通知及紀錄……
」,是依上開約定原告依約雖有協助為會議通知、公告之事
項,然並未載明需將上開資料留底備份,且考量契約目的暨
兩造利益之衡平,原告縱未建立完整之區權會相關電子檔案
,然而已有書面紀錄可供依憑查核,資料並非全未留存,其
給付縱或未盡如被告之意,然兩造既未明確將「原告應建立
區權會公告、通知之電子檔」一事訂入契約而成為契約之一
部,則在契約解釋上尚難僅以此非重要之細節苛求原告,甚
而憑此即謂原告之給付存有缺失,影響契約之效力並更動兩
造權利、義務之平衡。況原告陳稱:其與前任保全公司交接
時並未取得電子檔等語,被告復未舉證原告於提供服務初始
確實有收受電子檔,自難以原告未得交付會議公告、通知及
名冊簽到之電子檔遽認原告未完成移交事項,是被告上開所
辯,洵無足採。另原告並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交付被
告9月份繳款明細、代收單、相關機關之發文資料、104、
105年會議資料乙情,為被告自承在卷,至被告所稱104年
會議記錄尚缺主席簽名等語,然此屬會議程序瑕疵問題,與
原告完成交接與否無涉。是原告業已依系爭函文完成交接事
項之情,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原告於兩造終止契約後,未完成移交乙
節,並未舉證證實,則被告主張原告未盡交接義務而拒絕給
付105年9月份之服務費,應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據系爭
保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5年9月份之服務費129,15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書記官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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