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71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林瓊芬
王琇玲
被 告 謝玉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參拾肆元,及如附表一所示
之利息暨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參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21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
。核准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利息則以年息13
%計算,若有遲延清償,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另依核准
貸款金額千分之2按月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1月8日
起即分文未繳,迭經催討無果,迄今尚欠本金48,434元,及
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8,434元,及自95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3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月給付100元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貸款
申請書、現金卡帳戶基本資料查詢表、現金卡帳戶帳卡明細
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又被告經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上開主張
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借款48,434元,及如
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
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
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
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第252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
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查原
告乃大型銀行,其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
難認有其他損害,本院審酌本件借貸所約定之利息,已較法
定遲延利息之年息5%為高,兼衡以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
調降,原告依上開借款利率向被告收取高額利息,已因此獲
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按約款所約定之違約金,
則原告所獲取之利益,明顯偏高,有失公允。是原告主張被
告應給付違約金部分,爰依前揭規定均予以酌減至1元為適
當。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8,434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審酌本件原告
敗訴部分僅係違約金之請求,訴訟費用全部仍應由被告負擔
為當,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附表一:
┌─────┬───────┬──────┬────┐
│本金│利息起訖日期│利率│違約金│
├─────┼───────┼──────┼────┤
│48,434元│95年1月18日起│年息13%│1元│
││至清償日止│││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書記官龍明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