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振澄
訴訟代理人 吳清貴
許永裕
被 告 陳韻竹
陳怡文
陳韻涵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橋簡字第275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
於民國106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月17日上午11
時在本院橋頭簡易庭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楊博欽
書 記 官 葉彥伶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陳怡文、陳韻涵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李幸蓉 之遺產範圍內,與
被告甲○○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陸佰陸拾壹元,及
自民國一O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
點七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O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陳怡文、陳韻涵於繼承被
繼承人李幸蓉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甲○○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前於民國95年12月12日,邀同訴外人
李幸蓉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學生就學貸款,並陸續
向原告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47,242元。依兩造約定之
償還辦法,被告甲○○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即
100年7月1日起開始償還,詎自104年9月30日起即未依
約還款,迄仍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未為給付。而李幸蓉為上開借款連帶保證人,本應連帶負清
償之責,惟其已於96年11月5日死亡,又被告陳怡文、陳韻
涵為其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
錄查詢單、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借據、就學貸款
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繼承系統表、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105年8月17日高少家美家新
97繼字第446號函、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陳怡文、陳韻涵應於繼承李幸蓉之
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甲○○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
書記官葉彥伶
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書記官葉彥伶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330元
合計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