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6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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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6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66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七九三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六期第八次三年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壹張(號碼:HQ0000五三;附帶第二至三期息票),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2年度裁全字第349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債票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2年度存字第179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當事人雙方已成立和解,聲請人因此撤回強制執行程序,並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鈞院92年度裁全字第3497號民事裁定、92年度存字第1793號提存書、94年度聲字第1654號函等影本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2年5月29日以92年度裁全宿字第3497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2年度執全字第1688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於92年6月26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4年
8月24日以板院通民良94年度聲字第1654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8月7日花院明民子第2648號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3497號准許假扣押裁定中,除列相對人為債務人外,另列建心實業有限公司、 劉玉蓉 為債務人,惟聲請人於取得上開假扣押裁定後,並未對債務人建心實業有限公司、劉玉蓉之財產聲請本院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即撤回對建心實業有限公司、劉玉蓉之假扣押執行聲請,復經本院執行處發給未執行證明書,本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發還提存金,毋庸裁定,惟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於92年2月6日修正時業經總統公布刪除,並於92年9月1日起施行,其刪除理由係以此情形是否得逕行聲請提存所發還擔保金,屬提存範疇,而聲請人並未列債務人建心實業有限公司、劉玉蓉為本件聲請發還擔保金之相對人,本院就此自無從審酌,提存所是否得逕行發還提存物,應由提存所自行審酌,附此敘明。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書記官陳玉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