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14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六日所為之中監違字第裁60-IA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臺十九線三十點三公里處,有「行車限速六十公里,經測時速七十八公里,超速十八公里未滿二十公里」之違規事實,遂由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製開彰縣警交相字第I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裁罰新臺幣(下同)一千七百元在案,惟因受處分人未依指定應到案日期到案,嗣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五年九月六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及第六十七條規定,以中監違字第裁60-IA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二千四百元,並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不合,且裁決書已於九十五年九月七日送達,受處分人卻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始提出異議,已逾聲明異議之法定二十日期間云云。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違規之日期係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新制施行日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理應適用舊制時之規定處罰,且其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違規後,曾至原處分機關詢問辦理易處吊扣駕駛執照事宜,但服務人員告知需等候收到裁決書後再來辦理,期間其均未受到裁決書,嗣於九十五年十月六日返回彰化縣○○鎮○○路○○○號其母親住處時,其母親方告知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不知為何會寄到上址,其乃於九十五年十月八日至原處分機關詢問,卻被告知現無法辦理吊扣駕駛執照,然其等待裁決書已近一年,因政府朝令夕改,致無法辦理吊扣駕駛執照,且就算其願意繳交罰鍰,金額卻從一千七百元變成二千四百元,又記違規點數一點,實有不服,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亦載有明定。且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程序法關於送達規定所稱之「住居所」,係民法上之概念,以住所而言,自係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而於無其他居住事實足以認定當事人之住居所時,尤應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參法務部(90)法律字第047647號函示意旨)。經查,被告之戶籍地及車籍地均在臺中市○○區○○街一四三之三號一節,有法務部作業連結系統及汽車車籍查詢查詢各一份存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所製作之裁決書,自應對該址送達,然上開裁決書記載及寄送之住址,卻為「彰化縣○○鎮○○路○○○號」其母親住處,此有上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一份附卷足憑,則原處分機關郵寄之地址既非受處分人之住居所,於法尚有未合,自不發生裁決書已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之效力。嗣受處分人於九十五年十月六日始由其母親處收到上開裁決書,則受處分人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向原處分機關遞狀聲明異議,自未逾前述二十日之不變期間,故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尚屬合法,本院自應予以受理,合先敘明。
四、再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一條、第三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又按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二十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前項第三款之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如無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可資「易處」吊扣時,得就原處分或裁定確定之罰鍰加倍處罰;逾十五日後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亦有明文。是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處分機關之易處處分,需以受處分人於裁決後逾二十日未向法院異議,或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為前提要件。顯見「易處吊照」本身,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而係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二十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後,針對「已確定處罰」之執行事項,行政主管機關依其職權所為行政裁量權之作用(准否易處吊照之表示),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訴願法第三條等規定,性質上為行政處分甚明。
五、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對於上揭違規事實並未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製作之裁決書各一份存卷可稽,受處分人違規事實明確,應可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二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並無不當,是以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受處分人辯稱:本件違規事實係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明顯是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實施前所發生,仍應依舊法規定處理,讓受處分人得以易處吊扣駕駛執照云云。然揆諸上開說明,原處分機關是否准許易處吊扣駕駛執照之行為,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亦非法院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審查之標的,而係對於已確定之處罰(裁處確定),行政主管機關依其職權所為行政裁量權之作用,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訴願法第三條等規定,性質上為行政處分,如主管機關作成拒絕易處吊扣駕駛執照聲請之處分,受處分人就該處分,認為有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依訴願法之規定,應向該管轄之行政機關提起訴願以為救濟,方屬合法。綜上,本件受處分人就其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是否得易處吊扣駕駛執照部分之處分,既非屬普通法院之審理範圍,其未向該管行政機關(本件為交通部)提起訴願,而逕向本院提起異議,即有未洽,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