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3年度士簡字第131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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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一三一五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一三一五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
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分,在本院士林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台北縣○○鎮○○路○○○號十三樓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壹仟柒佰肆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起,向原告承租其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
○鎮○○路○○○號十三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至九十四年
一月十日為止,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水電費由被告負擔,訂約同
時並交付押租金一萬元,詎被告自訂約後,從未給付租金,屢經催討,未獲置理
,至九十四年一月十日止,被告尚欠租金共計七萬元,經扣抵被告已付之押租金
,被告仍積欠租金六萬元;另系爭房屋於租賃期間應付之水費三百五十六元、電
費一千三百八十六元,被告均未依約繳納,原告已如數墊付。今租期屆滿,爰依
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
欠租六萬元及水電費一千七百四十二元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水電費收據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
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
。」系爭租賃契約書第六條定有明文。系爭租賃契約既於九十四年一月十日租期
屆滿,則原告訴請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於法有據。又原告依據系爭租賃契約
第三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至九十四年一月十日止所欠租金六萬元,及原告代
墊之水電費一千七百四十二元(356+1386=1742),共六萬一千七百四十二元
,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蔡文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正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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