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再易字第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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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再易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利息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四二號
再審聲請人乙○○再審相對人甲○○
丙○○右當事人間給付利息等事件,對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本院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十三號第二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院九十三年再易字第十三號裁定以再審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三十日不變期間而駁回,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三項規定;又再審相對人二人違法侵吞再審聲請人新台幣(下同)十三萬六千五百元,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自應返還所受利益予再審聲請人,本院八十八年雄簡字第一五二0號民事判決認定業務奬金為發給業務員之奬金,顯有誤判,按所謂業務奬金本為再審聲請人轉為二年期之定期奬金,六分利息,另發奬金二分及專員一分一,原再審裁定不當誤判,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再審聲請人合法抗告仍遭駁回抗告,依民事訴訟法(誤為民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之廢棄。㈡再審相對人應給付再審聲請人十三萬六千五百元及自民國七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當時中央銀行周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及損害賠償。㈢程序費用及裁判費和其他一切費用由再審相對人負擔,再審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亦規定甚明。經查,本院受理九十三年再易字第十三號再審事件,因再審聲請人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陳明係針對八十八年雄簡字第一五二0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而非對該事件之二審判決為再審,本院因而以前開民事判決已經再審聲請人提起上訴,並經八十九年簡上字第一0二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始告確定,原第一審判決並非確定判決,不能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另就再審聲請人主張之九十三年聲字第五五號民事裁定因與再審聲請人提起再審請求之事由、所述事實無關,顯非再審聲請人提起再審之事件,及再審聲請人未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法定再審事由,亦未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且再審聲請人於該判決確定後,逾法定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始提起再審之訴,亦未敍明何知悉在後之事由等,因而認定再審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全卷查證明確,則該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另再審聲請人雖主張本院八十八年雄簡字第一五二0號判決駁回其請求部分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惟本件係就九十三年再易字第十三號裁定是否有再審情事為審酌,與八十八年雄簡字第一五二0號判決是否得再審無涉,再審聲請人應就九十三年再易字第十三號裁定是否有再審事由為主張,然此裁定並無再審事由,業如前述,況前開八十八年雄簡字第一五二0號判決並非確定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亦如前述;故再審聲請人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尚難認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是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五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沈建興法官洪珮婷法官林玉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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