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再易字第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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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再易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再易字第39號異議人 陳群英 相對人 黃建中
邱貴香 上列當事人再審之訴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本院書記官處分書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前經伊提起再審之訴並依法繳納裁判費,卻遭本院以99年度再易字第39號民事裁定駁回,其後伊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2項規定合法提起抗告,結果本院書記官竟以民國100年1月24日處分書將其中教示事項更正為「本件不得抗告」,為此爰對本院書記官前開處分書內容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又再審之訴訟程序,除別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0條第2項、第50
5條及第4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前向相對人提起給付利息之訴,經本院88年度雄簡字第1520號判決駁回部分請求後,因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請求相對人應再行給付新台幣(以下同)13萬6500元,再由本院以89年度簡上字第102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後異議人雖具狀針對該第二審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因未能遵期繳納再審裁判費,由本院於99年12月6日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以下稱第一次裁定),其後異議人不服該第一次裁定提起抗告,復因前開89年度簡上字第102號民事事件之訴訟標的僅為13萬6500元,尚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遂由本院於99年12月23日再以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以下稱第二次裁定),並諭知不得再抗告等語在案。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間前開訴訟性質上既屬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異議人依法即不得再就上述第一次裁定提起抗告。至本院第一次裁定其中關於得否再予抗告之教示規定,雖經書記官誤載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等語,然有關裁定得否抗告本應依法律規定為之,尚不因書記官誤載教示條款而得以任意變更原有法律規定內容,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祥
法官李怡諄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書記官黃靖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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