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九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八二四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殘留 甲基 安非他命吸食器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六四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三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七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十七日止,連續在其位於高雄縣○○鄉○○村○○路○○○巷○○弄○○號居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炮加熱燒烤吸食產生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下午三時,在高雄縣○○鄉○○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殘留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一支,復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巷○○弄○○號居處為警查獲,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六八六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七一六號裁定,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裁定駁回強制戒治之聲請,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釋放。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請偵辦起訴後,由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但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裁,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右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其所有之吸食器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該吸食器經送請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9307-55號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憑,且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下午三時許及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分別為警查獲後,在警訊中採取之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均檢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九二煙檢字第一五四四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九二煙檢字第一五九四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份、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二份在卷可憑。再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檢出與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長短,唯依上開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示足據。據此,足認被告自承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於第二次為警查獲時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前之九十二年八月十七日為之,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六四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三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按,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自九十二年七月間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七日止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起訴,惟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並無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被告所有殘留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一支,因甲基安非他命難與吸食器完全析離,應一體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桂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